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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民初字第5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金兴旺诉被告盛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兴旺,南京盛捷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民初字第5274号原告金兴旺,男,1967年12月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盛捷房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捷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天元东路228号财富广场莱茵大厦幢1223室。法定代表人叶子龙,盛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雷,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兴旺诉被告盛捷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管道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兴旺,被告盛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兴旺诉称,其于2012年9月进入盛捷公司从事销售总监工作,2014年9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办理了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在盛捷公司通州奥邦城市商业广场项目中完成销售指标,共应得销售佣金71826元,现盛捷公司已支付41826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支付,严重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盛捷公司支付剩余佣金30000元。被告盛捷公司辩称,金兴旺是2014年9月进入其公司从事销售管理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月,工作期间,金兴旺为了本职工作必要的实际支出凭开具发票至其公司实报实销,期间其公司从未拖欠金兴旺工资,该岗位从未存在过金兴旺所谓的“销售佣金”,金兴旺主张的销售佣金30000元没有依据。金兴旺于2015年2月18日向其公司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离职手续,在离职材料中也未提及销售佣金。综上,请求驳回原告金兴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原告金兴旺进入被告盛捷公司工作,2014年9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合同约定金兴旺在销售岗位从事管理工作,工资为月薪制。2015年2月18日,金兴旺提出离职,并与盛捷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工资结算手续,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同年8月31日,金兴旺向南京市江宁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诉,要求被告支付佣金(即销售提成)30000元,仲裁委裁决驳回金兴旺申诉请求后,金兴旺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金兴旺主张盛捷公司在每月支付其应得的工资外尚欠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销售提成30000元,提供了南京盛捷机构于2012年9月1日制定并实施的南通市通州区奥邦城市商业广场项目管理人员架构及薪金待遇执行标准、奥邦(通州)商业广场销售员工结佣表、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子龙谈话录音资料等证据,盛捷公司认为南通市通州区奥邦城市商业广场项目管理人员架构及薪金待遇执行标准、奥邦(通州)商业广场销售员工结佣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有真实性,谈话录音资料不具备合法性,且不能证明被告欠其销售提成30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作交接表、银行对帐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金兴旺主张盛捷公司在每月支付其应得的工资外尚欠2014年6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销售提成30000元,金兴旺提供了南京盛捷机构于2012年9月1日制定并实施的南通市通州区奥邦城市商业广场项目管理人员架构及薪金待遇执行标准、奥邦(通州)商业广场销售员工结佣表等证据,但上列证据均属单方证据,盛捷公司也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被告法定代表人叶子龙谈话录音资料也不能证实被告尚欠原告销售提成30000元。综上,金兴旺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且双方在劳动合同中也无销售提成的约定,离职交接表中更无销售提成的结算,金兴旺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金兴旺要求盛捷公司支付销售提成3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兴旺的诉讼请求。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管道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见习书记员  高 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