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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项云兵与冯阿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云兵,冯阿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1075号原告:项云兵。被告:冯阿碎。原告项云兵与被告冯阿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至2015年10月6日为10250元,至还清之日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其中本金1万元,按月利率1%,从2013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本金3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于2013年11月12日借款2万元,于2013年11月30日借款1万元,于2014年1月18日借款50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均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收条,其中2013年11月30日1万元的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借款后,被告未偿付本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阿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项云兵借款45000元及利息损失(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1月3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5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23日起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83元,公告费320元(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冯阿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群英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俊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