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05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成都市鑫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钟祖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市鑫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钟祖兰,陈智敏,陈刚,四川海川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孙光荣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056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市鑫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房苑横街***号*栋*楼*号。法定代表人袁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传辉,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巫志鹏,男,198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祖兰,女,1947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智敏,男,197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刚,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梦笔,四川法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海川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王家塘巷*号***号。法定代表人王雨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光轩,男,199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文昌市,系公司员工。原审第三人孙光荣,女,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黄进,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光荣之子。上诉人成都市鑫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地公司)与被上诉人钟祖兰、陈道银,原审第三人四川海川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孙光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4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陈道银于2013年12月20日死亡,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五条之规定,依法通知陈道银的法定继承人钟祖兰、陈智敏、陈刚作为当事人承担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道银与钟祖兰系夫妻关系,于1969年6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1982年3月24日取得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政府颁发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号2间建筑面积为76.9平方米的住宅用房屋的产权证书,证号为市房权房字第××号,登记字号为金权字第0000172号,并于1992年4月20日取得城镇土地使用权证,用地面积为89.69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为76.9平方米。2007年12月25日,陈道银与孙光荣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前述房屋出租于后者用于开设光荣旅社,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0日,并约定:如在经营期间遇到此房屋拆迁,对拆迁所得的拆迁补偿费用问题按国家拆迁政策相关规定,补偿给甲方的房屋补偿费用归甲方,国家政府对乙方所营业的光荣旅社进行拆迁而获得的拆迁补偿、赔偿、奖励等费用归乙方所有,并且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获得该费用等。2009年6月9日,鑫地公司与海川公司签订《委托拆迁代办合同》,约定由鑫地公司委托海川公司以鑫地公司的名义代理进行金牛区土桥旧场镇改造拆迁工程(第一标段)项目的相关拆迁工作,拆迁项目地点为土桥旧场镇,其中海川公司受托的工作内容中包括处理拆迁过程中以及拆迁完成后涉及到的有关纠纷及拆迁遗留问题(包括应诉等),并约定:海川公司向鑫地公司提供被拆迁人交房单后且房屋已腾空,视为其完成拆迁代办工作;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经济、法律责任,均由海川公司自行承担等。2009年9月14日,陈道银、钟祖兰共同作为乙方与共同作为甲方的拆迁人鑫地公司及作为接受委托拆迁单位的海川公司就前述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事宜签订《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以下简称《《拆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产权所有的被拆迁房屋位于金牛区××××号,建筑面积76.9平方米,房屋使用性质为住改非,该房屋现由乙方使用;营业房补偿款为76.9平方米*11156元,总计857896元进行货币补偿,终结被拆迁房屋产权;甲方还支付乙方政策性补偿费用2218元、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助费15人*2057.58元*非住宅3个月计92591元、搬家费1200元及购房补贴、物管补贴、提前搬迁奖励等款项,总价款为1229334元。同日陈道银与甲方人员签订合同当日签具一、二楼无证房拆迁安置补偿单,金额载明为1408690元,两项共计2638024元。同日陈道银与甲方人员签具的土桥场镇拆迁补偿(领款)单中载明领款小计金额为2638024元。原审审理中鑫地公司对应支付陈道银、钟祖兰拆迁补偿款2638024元亦表示无异议。2009年12月15日,陈道银与孙光荣签具《租赁协议解除声明》,载明:双方已结清房屋租金等费用,至此声明签订之日原房屋租赁协议自动解除,孙光荣方承诺于2009年12月25日将房屋腾出并交拆迁办拆除,逾期未交房,该房由拆迁办自行拆除,店内商品等物品如有损坏或遗失均由孙光荣自行负责。同日陈道银向鑫地公司出具申请书,称:本人是金牛区××××号(现门牌号××)房屋产权人,现与租赁人孙光荣解除租赁关系;本次拆迁房屋终结款2638024元,本人自愿将房屋终结款其中的40万元支付给租赁户孙光荣。该申请书由陈道银签名捺印。2010年1月7日,鑫地公司通过成都银行向陈道银、钟祖兰实际支付拆迁补偿款2238024元,向孙光荣支付400000元,共计2638024元。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8月5日,陈道银、钟祖兰以孙光荣为被告就本案争议的40万元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案号为(2010)金牛民初字第4261号,案中鑫地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9月17日签收诉讼文书,并于2011年7月26日申请退出该案诉讼。后陈道银、钟祖兰撤回该案诉讼,原审法院于2011年11月28日裁定准予撤诉。陈道银、钟祖兰其后又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材料,以鑫地公司为被告、以海川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继续履行合同、由鑫地公司支付40万元拆迁补偿款并支付资金利息等。经立案调解未果后立案审理,案号为(2012)金牛民初字第3165号,后陈道银、钟祖兰因故撤诉,并于2013年1月14日再次就前案争议立案起诉,请求判令:1、鑫地公司继续履行合同;2、鑫地公司向陈道银、钟祖兰支付4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至给付之日的资金利息;3、诉讼费由鑫地公司承担。原审审理中,陈道银、钟祖兰对鑫地公司所举委托书及鑫地公司与海川公司所举承诺书证据中钟祖兰的签名和指印的真实性予以否认,钟祖兰称未签具过也不知情,陈道银、钟祖兰对其是否为钟祖兰本人笔迹和指印申请鉴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后,经原审法院释明举证等诉讼权利义务和相关风险后,鑫地公司、海川公司及孙光荣均拒绝同意进行该项鉴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产权证、国土证、证明、存根、《拆迁合同》、拆迁(安置)补偿单、签字册、银行进帐单、申请书、租赁合同、租赁协议解除声明、委托拆迁代办合同、立案调解表、询问笔录、民事起诉状、送达回证、说明、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审法院认为,陈道银、钟祖兰、鑫地公司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的《拆迁合同》,各方均应依法依约、诚实信用、全面适当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案中证据显示陈道银、钟祖兰已按合同履行其相应腾房交房等义务,鑫地公司亦应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各方对在该合同项下应支付陈道银、钟祖兰2638024元均无异议,而案中显示鑫地公司仅实际支付陈道银、钟祖兰2238024元,双方争议焦点集中在鑫地公司向孙光荣支付的40万元是否系鑫地公司正确合法的履行行为、是否对陈道银、钟祖兰产生已实际履行的法律后果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原理及债的履行规则,债的履行主体首先为债务人,本案《拆迁合同》中拆迁补偿款的债务履行主体应为鑫地公司,而陈道银、钟祖兰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相应地成为共同债权人,因合同中未对陈道银、钟祖兰享有的合同权益划分份额,同时陈道银、钟祖兰作为夫妻在婚内亦无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二人应为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该合同项下的债权。《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向第三人履行(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利益第三人合同制度不是债权转让制度,向第三人履行必须有相关的约定,也即本案中作为债务人的鑫地公司要向陈道银、钟祖兰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其合法依据首先须有共同债权人共同明确的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共同约定,或有二共同债权人共同明确的委托付款或转让债权等意思表示并要求其向第三人履行债务(付款)的指令等,且此种约定或委托等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在符合其他法律要件要求的情况下,鑫地公司向共同债权人以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才产生相应的已全面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鑫地公司并未举出前述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向孙光荣履行本应向二共同债权人履行的债务即支付40万元拆迁补偿款的行为具有合法依据,其向孙光荣履行债务的行为未被全部债权人共同认可接受,依法不对共同债权人产生已全面适当履行债务的法律效力,其应继续向共同债权人按约履行未履行完毕的债务,陈道银、钟祖兰要求鑫地公司支付40万元的拆迁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鑫地公司辩称其仅对产权人负责,被拆迁房屋产权人只为陈道银,因此陈道银对40万元的处分合法,该辩解意见与经审理查明的陈道银、钟祖兰均是该被拆迁房屋的共同共有所有权人且均为《拆迁合同》的当事人的事实不符,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鑫地公司所举陈道银申请书并无钟祖兰的签字同意,故该申请书内容不论视为债权转让还是委托向第三人履行等仅能作为陈道银个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并未取得共同债权人钟祖兰的同意,且陈道银所享有的该合同债权并非按份债权,系其与钟祖兰共同共有的房屋所产生的相应财产性权益,其单方的处分意思表示效力并不能视为共同债权人的处分或委托意思表示,并不能当然地视为鑫地公司取得共同债权人关于向孙光荣履行债务或付款的同意或委托指令。至于鑫地公司所举承诺书、委托书因钟祖兰对其签名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相关鉴定,而鑫地公司及孙光荣在经原审法院释明相关法律利害关系和风险责任后,仍拒不同意进行鉴定,致使陈道银、钟祖兰不能完成该反驳证据的举证任务,致该承诺书及委托书于钟祖兰相关权利义务表示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查明,应由鑫地公司及海川公司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其相应的举证证明目的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同时,即使钟祖兰的签名属实,其在委托书上也仅表明委托“领取终结补偿款”,并未有委托或授权陈道银、也未有明确意思表明或能明确推定其同意陈道银及鑫地公司对该补偿款进行包括划转他人在内的相应处分,不能当然地视为共同债权人的处分或委托处分意思表示,也不能当然地视为鑫地公司取得共同债权人关于向孙光荣履行债务或付款的同意或委托指令。此外,鑫地公司认为钟祖兰认可了《拆迁合同》上签名的效力就认可了作为整体事件中的承诺书、委托书上签名捺印的效力并无相关法律依据,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道银的意思表示是否应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关于婚姻法第十七条“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的理解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认为:首先,鑫地公司及孙光荣案中并未提交足以相信陈道银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或共同债权重大处理决定意思表示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理由”的有效证据,故不能将陈道银的单方意思表示视为其夫妻同时也是作为共同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根据前述规定及法理和情理,涉及夫妻共同财产重要处理决定时,第三人要成为善意第三人的必要前提条件之一是必须“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即不能仅仅因为当事人之间存在夫妻关系即将夫妻一方的单方意思表示当然、必然地视为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免除善意第三人关于“有理由”的举证责任,也即“夫妻关系”并不是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他人有理由相信”中的“理由”。其次,本案中钟祖兰系《拆迁合同》当事人,对鑫地公司享有的是支付补偿金的合同债权,而非已经实际取得并由陈道银、钟祖兰夫妻实际完全独立享有处分权的货币或实物财产,鑫地公司向陈道银、钟祖兰之外的第三人履行债务仍应遵守债务履行的相关规定。而根据合同法原理,如果涉及就非按份共同债权向利益第三人履行,应有与全部债权人的约定或委托指令,如果涉及债权转让,其成立要件必须有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债权转让协议,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二共同债权人与孙光荣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同时还须由债权人就债权的转让及时通知债务人,通知的主体必须是原合同关系的债权人,而本案中即使认定陈道银的申请书为债权转让的通知,也不能视为另一债权人钟祖兰也就此向作为债务人的鑫地公司发出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而鑫地公司明知合同有两位共同债权人,在未认真审核确认已合法有效取得全部债权人同意或通知的情况下,向孙光荣履行债务,未尽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不能视为完全的善意第三人。鑫地公司提交的签有“钟祖兰”名字的申请书或委托书,不论是否由钟祖兰之外的人制作或提供,只要鑫地公司不能有效证明其实际取得合同相对人钟祖兰的同意而向第三人履行,在钟祖兰不予认可或追认的情况下,均构成违约,不能视为其正确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因委托书或申请书真实性、合法性审查不严等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在各相关责任人之间的承受及分配担负系另一法律关系。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经原审法院核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本案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鑫地公司及孙光荣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鑫地公司与海川公司之间关于经济法律责任承担的合同约定效力不及于本案陈道银、钟祖兰,同时陈道银、钟祖兰与孙光荣之间、鑫地公司与孙光荣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亦不予审查处理,故鑫地公司关于由海川公司向陈道银、钟祖兰承担相应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以支持。关于陈道银、钟祖兰要求支付资金利息损失的请求,因钟祖兰在知悉鑫地公司已划款给孙光荣后未及时向相关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反映要求及时纠正,对利息损失的发生有一定的不当行为,综合全案情况,结合相关法律和规定,原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酌情决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高院请示长沙铁路天群实业公司贸易部与四川鑫达实业有限公司返还代收贷款一案如何适用法(民)复[1990]3号批复中“诉讼时效期间”问题的复函》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鑫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陈道银、钟祖兰继续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成都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向陈道银、钟祖兰支付拆迁补偿安置款400000元。二、驳回陈道银、钟祖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0元,由陈道银、钟祖兰负担3070元,由鑫地公司负担50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鑫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案涉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陈道银,陈道银对案涉房屋享有独立的处置权,鑫地公司按陈道银的指示向孙光荣履行付款义务,应视为向债权人陈道银履行义务,鑫地公司无需再向陈道银支付40万元。2、退一步讲,即使案涉房屋为陈道银、钟祖兰共同所有,但共有财产仍可以量化而确定共有人各自的份额,陈道银有权处置其在份额内享有的财产;钟祖兰的行为应视为向孙光荣支付40万元是陈道银、钟祖兰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即使钟祖兰不认可陈道银具有代理权限,作为居住在一起的夫妻,且拆迁工作中多份文书均是陈道银一人签字的事实,足以使鑫地公司有理由相信陈道银有权处置。3、即使不能认定陈道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陈道银、钟祖兰应向孙光荣支付40万元的义务都是确凿的,孙光荣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减少各方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不应判令鑫地公司再向陈道银、钟祖兰履行40万元的付款义务。4、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判决文书形成时间为2013年10月26日,陈道银、钟祖兰于2013年11月,但直至2015年5月11日原审法院才通知鑫地公司领取原审判决书。五、陈道银、钟祖兰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陈道银、钟祖兰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钟祖兰、陈智敏、陈刚共同答辩称,1、案涉房屋系陈道银、钟祖兰的夫妻共有财产,在拆迁过程中,鑫地公司明确知晓案涉房屋的产权共有、家庭成员关系等情况,但鑫地公司疏于尽到审查义务,仅根据陈道银一人的申请就将夫妻共有的40万元支付给孙光荣,存在重大过错,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认定鑫地公司未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申请对鑫地公司所举委托书、承诺书中钟祖兰的签名进行司法鉴定,但鑫地公司拒绝鉴定,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由鑫地公司承担。2、鑫地公司上诉主张的表见代理不能成立。表见代理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代理,而案涉《申请书》中陈道银并未以钟祖兰的名义提出申请;且案涉40万元数额巨大,鑫地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有理由相信陈道银的行为是代表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3、鑫地公司上诉主张陈道银有权处分其份额内的财产,是混淆了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概念,不能成立;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的规定,陈道银的处分行为应为无效。4、关于原审审理程序,承办法官因病未同时向各方当事人送达,并非程序违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海川公司陈述称,海川公司的陈述意见与原审一致,即:1、鑫地公司已足额向被上诉人付清全部拆迁款;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针对鑫地公司抗辩主张的拆迁中的责任应由海川公司承担的意见,海川公司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第三人孙光荣陈述称,孙光荣的陈述意见与原审一致,即:孙光荣与被上诉人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被上诉人向孙光荣补偿40万元合情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鑫地公司向孙光荣支付40万元的行为,应否认定为鑫地公司向陈道银、钟祖兰履行了拆迁补偿款的支付义务;二、陈道银、钟祖兰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现就上述争议焦点的认定分述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鑫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一,是认为陈道银系案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因此陈道银对案涉房屋享有独立的处置权。对此,本院认为,庭审已查明,案涉房屋系陈道银、钟祖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有财产,结合案涉《拆迁合同》中被拆迁人处签名为陈道银、钟祖兰共同签署的事实,能够证明鑫地公司在拆迁时应系明确知晓案涉房屋由陈道银、钟祖兰共同共有的事实。故鑫地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鑫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之二,是认为陈道银对案涉房屋享有50%的处置权,因此陈道银有权在其份额内处置案涉40万元拆迁补偿款;且鑫地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亦有理由相信陈道银出具申请书的行为是代表其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陈道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即:“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据此规定,陈道银、钟祖兰对案涉房屋系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本案中,鑫地公司在明知案涉房屋系陈道银、钟祖兰夫妻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径行按照陈道银个人出具的申请书向孙光荣支付款项,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损害了钟祖兰的合法权益。在此过程中,鑫地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据此认定陈道银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无效,并无不当。关于鑫地公司主张陈道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系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履行行为,而本案中,陈道银出具申请书时,并未以钟祖兰的名义,故鑫地公司主张陈道银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鑫地公司上诉理由之三,是认为陈道银、钟祖兰应向孙光荣支付40万元的义务是确凿的,孙光荣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从减少各方诉累、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本案不应判令鑫地公司再向陈道银、钟祖兰履行40万元的付款义务。对此,本院认为,鑫地公司关于陈道银、钟祖兰应向孙光荣支付40万元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且陈道银、钟祖兰与孙光荣之间因房屋租赁而形成的合同关系,与本案中鑫地公司与陈道银、钟祖兰之间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之间,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陈道银、钟祖兰是否应向孙光荣支付40万元,依法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鑫地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其不应向陈道银、钟祖兰支付剩余40万元拆迁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鑫地公司向孙光荣支付40万元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鑫地公司已向陈道银、钟祖兰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鑫地公司向陈道银、钟祖兰支付4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案涉《拆迁合同》虽然约定了拆迁补偿款的数额,但并未约定拆迁补偿款支付的具体时间。结合鑫地公司于2010年1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陈道银、钟祖兰支付拆迁补偿款2238024元的事实,应认定陈道银、钟祖兰自2010年1月7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鑫地公司未支付全部拆迁补偿款,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此时就应当起算本案诉讼时效。陈道银、钟祖兰于2011年12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鑫地公司为被告、海川公司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鑫地公司支付40万元拆迁补偿款及资金利息,该事实能够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故陈道银、钟祖兰于2013年1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权利应该得到保护。综上,鑫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成都市鑫地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龚 耘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梅 芳 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