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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725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熊正清、熊顺清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桃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正清,熊顺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25民初349号原告熊正清,男,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熊顺清,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东办事处牯牛岗社区31组洞庭大道东段295号。本院受理原告熊正清、熊顺清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原告熊顺清与被告无保险合同关系,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原告熊正清与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特别约定:本保单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将该案移送常德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者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查,根据原告熊正清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就纠纷的解决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约定提交常德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协议有效,故被告的相关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熊正清、熊顺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冰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二)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的;(三)仲裁协议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且不具有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