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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行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戴传礼、吴锦芳与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传礼,吴锦芳,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106行初25号原告戴传礼。原告吴锦芳。被告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杭州市三墩街188号。法定代表人余建军,镇长。委托代理人郑导远,浙江易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传礼、吴锦芳(以下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市三墩镇人民政府(以下称被告)其他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于2016年1月2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膝下无子,长期入住女儿家。女儿原住杭州市三墩镇吉鸿村严家湾12号,属杭长高速公路杭州至安城段建设工程的拆迁安置补偿范围。原告依法应得到安置。被告却以三墩集镇建指(2012)12号文件为由,拒绝对原告进行安置补偿。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撤销三墩集镇建指(2012)12号文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特别规定了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某些事项提起的诉讼,其中包括“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该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据此,只为行政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提供了法律上的前提的规范性文件尚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为可单独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的对象。本案原告诉请撤销的三墩集镇建指(2012)12号文件,是规范性文件。原告提起本案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戴传礼、吴锦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呈虹人民陪审员  张云洲人民陪审员  狄建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 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