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225民初1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梁向来谭德祥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向来,谭德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5民初1495号原告梁向来,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甘南县被告谭德祥,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原告梁向来与被告谭德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向来、被告谭德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向来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谭德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27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5年6月9日,被告谭德祥在原告处借款25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6年3月9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谭德祥在原告处借款本金43600.00元,约定时间3个月,且到期未能偿还以3分利计息。以上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6200.00元,利息1744.00元,本息合计97944.00元。被告谭德祥在庭审中辩称,2015年3月10日和2015年6月9日两笔借款当时利息都已经写到本金里面了,2015年9月30日的利息3分高。。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三份,意在证实被告借款事实。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包括利息。被告无证据提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反映事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的确认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谭德祥于2015年3月10日在原告梁向来处借款本金27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2015年6月9日,被告谭德祥在原告梁向来处借款本金25400.00元,双方预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2015年9月30日,被告谭德祥在原告梁向来处借款本金43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逾期还款按3%利息计算。以上借款到期后,被告谭德祥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6200.00元,利息1744.00元(借款43600.00元的利息),本息合计97944.00元。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被告应当恪守诺言,在原告主张权利时,应当积极偿还。本案借款事实清楚,权利与义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利息计算时间应遵从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满后开始计算,即自2016年1月1日起。本院为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犯,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德祥偿还原告梁向来借款本金96200.00元,利息1744.00元(借款本金4360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月利2分),本息合计9794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借款本金43600.00元,利息以月利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8.60元,减半收取1124.3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