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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执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伏生与龙治春、王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伏生,龙治春,王明珍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石首执字第00267号申请执行人李伏生,男,汉族,1963年7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军,男,汉族,1985年6月18日出生。被执行人龙治春,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明珍,女,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李伏生申请执行龙治春、王明珍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向被执行人龙治春、王明珍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龙治春、王明珍立即返还申请执行人李伏生购房款377000元,至今被执行人龙治春、王明珍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龙治春、王明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李伏生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龙治春、王明珍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鄂石首民初字第0041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昌海审判员  郑 彪审判员  刘玉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熊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