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4民初5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铁灶村运输队与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郑金添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铁灶村运输队,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郑金添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4民初510号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铁灶村运输队,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铁灶村塔桥。经营者陈瑞荣,男,1965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洞湖村。法定代表人付晓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鼎光,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冬梅,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金添,男,1952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铁灶村运输队(以下简称“铁灶村运输队”)与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郑金添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森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灶村运输队的经营者陈瑞荣及被告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冬梅,被告郑金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铁灶村运输队诉称,自2005年起至今,被告委托原告送货到港口的运输费用共计人民币154501.8元,但两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运费人民币142997.34元,尚少人民币11504.4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运输费用计人民币11504.4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嘉达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关系,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其向被告嘉达公司主张讼争的运输费用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郑金添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其是被告嘉达公司的员工,任业务科主管,《结算清单》上的签字确系其本人所签,原告亦一直催讨,但被告嘉达公司推脱没钱还给原告,本案运费应由被告嘉达公司偿还。原告铁灶村运输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铁灶村运输队与福建嘉达鞋业有限公司来往账单》打印件一份,《涵江区三江口镇铁灶村运输队运费结算清单》复印件十六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嘉达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经结算,运输费用为人民币154501.8元,被告嘉达公司已支付人民币142997.34元,现尚少人民币11504.46元未支付。证据二、原告铁灶村运输队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是由陈瑞荣本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证据三、原告铁灶村运输队开具给被告嘉达公司的运费发票及被告嘉达公司向原告铁灶村运输队支付运费的银行入账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铁灶村运输队与被告嘉达公司确实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来往账单》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嘉达公司尚欠原告讼争款项;证据一的十六份《结算清单》真实性无法确认,没有被告嘉达公司的盖章,被告郑金添没有被告嘉达公司的授权,没有权利签署该《结算清单》,且该《结算清单》没有任何信息体现与原告存在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嘉达公司存在运输关系,更不能证明应由被告嘉达公司承担该运费,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确认的时间,最迟的也是在2012年4月确认,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组织机构代码证已过有效期,且2014年以后没有年检,不能证明“铁灶村运输队”还存在。证据三的发票及银行入账通知书说明双方的往来已经时隔几年,款项已结清,不存在讼争款项,且已过诉讼时效。被告郑金添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力没有异议,且原告有提供增值税发票,其收到后交给了被告嘉达公司的财务,被告嘉达公司也予以抵扣;证据二、证据三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一的《来往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一的十六份《结算清单》均有提供原件核对,且在该《结算清单》上签字的被告郑金添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均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嘉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郑金添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福建省参保人员基本养老金领取资格认定表》及(2015)莆民终字第23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间,其是被告嘉达公司的员工。原告铁灶村运输队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和证明力均没有异议。被告嘉达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郑金添是公司员工没有异议,但被告嘉达公司并没有授权被告郑金添签署相关结算确认清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金添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提供原件核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郑金添在2007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系被告嘉达公司的员工。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铁灶村运输队系经营普通货运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瑞荣。自2010年2月至2012年3月间,被告嘉达公司陆续委托原告铁灶村运输队运输鞋材,双方每月均对运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嘉达公司的员工被告郑金添在十六份《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经双方结算确认,累计运费为人民币12469.84+22023.71+10697.44+7670.6+3247.2+27492+7207.24+4688+12399.61+8494.4+3765.76+4527.68+4280.94+10936+10179.48+4440.2=154520.1元,期间,被告嘉达公司已支付运费人民币142997.34元,尚欠原告铁灶村运输队运费人民币154520.1-142997.34=11522.76元未支付,经原告催讨未果,致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铁灶村运输队明确表示以诉讼请求人民币11504.46元主张权利,并放弃要求被告郑金添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嘉达公司委托原告铁灶村运输队运输鞋材有被告嘉达公司员工被告郑金添签字的十六份《结算清单》、被告嘉达公司向原告支付部分运费的银行入账通知书及原告开具给被告嘉达公司的部分发票为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原告铁灶村运输队提供运输服务后,被告嘉达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运费,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嘉达公司偿还尚欠的运费人民币11504.4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金添系被告嘉达公司的员工,其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嘉达公司承担,且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郑金添承担责任,故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偿还,故被告嘉达公司抗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铁灶村运输队运费人民币11504.46元及自2016年1月1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莆田市涵江区三江口镇铁灶村运输队对被告郑金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4元,由被告福建省莆田嘉达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森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詹晶晶一、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