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2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叶胜木、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叶胜木,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2640号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浭阳东大街南侧商贸楼东楼7号。法定代表人:兰翠霞,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立春,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胜木,居民。委托代理人:祝海云,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兴寿镇香屯村东。法定代表人:王恩华,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凯公司)与被告叶胜木、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华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清华、王立春、被告叶胜木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海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冀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凯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中冀华夏公司于2012年间发生水泥矿粉买卖业务,原告向被告中冀华夏公司出售矿粉1056吨,单价每吨220元,货款总计232513.6元,被告叶胜木于2012年9月7日、10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其本人签字的中冀华夏公司物资结算单两张。被告叶胜木系中冀华夏公司实际控制人和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买受人,故二被告应对以上货款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矿粉款232513.6元,并自2012年10月6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赔偿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胜木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叶胜木是中冀华夏的职工,在本案中是作为中冀华夏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叶胜木仅仅是签约代表,叶胜木签收结算单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涉案买卖合同主体为原告和被告中冀华夏,叶胜木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原告向叶胜木主张拖欠的矿粉款和诉讼费,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予驳回。正如原告在诉状所说其是与中冀华夏发生买卖业务,是向中冀华夏出售的矿粉,在合同关系中,合同具有相对性,从主体到法律责任都具有相对性,本案涉及的矿粉买卖交易,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在明知叶胜木是中冀华夏员工,支付货款主体仅为中冀华夏的情况下将叶胜木拖入本案,并冻结叶胜木的财产,是滥用诉讼权利,综上,叶胜木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如果说能与本案有关系,也只是本案被告的职工,或者是证人,恳请驳回诉讼请求,解除对叶胜木的财产的冻结。被告中冀华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叶胜木于2012年6月至11月在被告中冀华夏公司燕郊搅拌站任总经理职务。2012年8月17日,原告新凯公司与被告中冀华夏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中冀华夏公司从原告新凯公司购买矿粉,单价每吨220元,供货数量以被告中冀华夏公司通知为准,次月开始付款,月付款不超过80%,余款年底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向被告供应矿粉,2012年8月17日至9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粉853.7吨,2012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矿粉203.18吨,货款合计232513.6元,为此,被告叶胜木分别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出具其签字确认的两张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结算单。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中冀华夏公司至今没有给付。以上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新凯公司与被告中冀华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叶胜木于2012年9月7日、2012年10月8日签字的两张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物资结算单、被告中冀华夏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及声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新凯公司与被告中冀华夏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如约向被告供应矿粉,被告中冀华夏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货款。被告中冀华夏公司没有如约给付原告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中冀华夏公司应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被告叶胜木在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32513.6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唐山新凯建材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8元,减半收取2394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164元,由被告北京中冀华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学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