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民初字第1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陆某诉刘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1238号原告陆某,无业。被告刘某,无业。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国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6日生双胞胎一女刘X、一子刘X。被告酗酒,双方无共同语言,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6日生双胞胎一女刘X、一子刘X。因脾气性格存在差异,近年双方经常为日常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逐步恶化。2015年3月原告外出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提出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及家庭完整等因素考虑,被告希望夫妻和好,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使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近期双方因缺乏沟通而产生矛盾,造成夫妻关系恶化。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树立正确的婚姻家庭观,增强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体贴,互相信任,互敬互爱,夫妻���系是可能改善的。鉴于原、被告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因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陆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国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嘉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