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3刑初4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3刑初4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务工。曾因吸毒于2008年5月30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3月6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2年9月24日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9日抓获,同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四日,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6)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时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杨某来到被害人董某甲位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河街道明泉路14弄14号一楼房间内,盗得钱包一个并藏于身上,后被董某甲发现并当场抓获。被盗的钱包内有现金401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董某甲、饶某、董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劣迹,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追回,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被告人杨某酌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 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至臻附:本判决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