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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1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佟某某、佟某、欧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佟某某,佟某,欧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1493号原告刘某某,男,23岁,农民。委托代理人柳某某,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佟某某,女,20岁,农民。委托代理人田某某,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佟某,男,45岁,农民。被告欧某某,女,41岁,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佟某某、佟某、欧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霍东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佟某某经介绍人刘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不久订立婚约。我于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份经介绍人刘某之手在三被告家给付被告佟某某索要的彩礼款200000.00元及购买金首饰款14000.00元。由被告佟某某的父母佟某、欧某某收受。现被告佟某某以各种理由迟迟不与我登记,明确提出与我解除婚约关系,又不退还彩礼和首饰款。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款200000.00元及首饰款14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佟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不属实。我于2014年12月26日与原告刘某某按农村的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在婚前刘某某自愿给付我购买结婚用品的款项共计180000.00元。原告没有给付佟某某金银首饰款14000.00元。我认为,原告自愿给付购买结婚款180000.00元已经在结婚及实际生活当中将18万元实际支出,并且刘某某与佟某某结婚后,2015年5月1日原告刘某某的父亲买牛在佟某某处拿走8万块钱,2015年春天,原告刘某某的父亲购买种子化肥在佟某某处取款1万元,刘某某考驾驶证,在佟某某处取款3500.00元,原告刘某某和佟某某在通辽租房子期间,支出5000.00元,从结婚到原告起诉时止,我为原告姐姐家的孩子购买吃穿用品花销2000.00元,佟某某本人购买手机花了5000.00元,美容和看病花了15000.00元,我给原告的父母购买吃穿花销2000.00元,我购买化妆品支出3000.00元,我结婚时购买结婚的衣服、鞋子、手表以及结婚时的化妆品支出35500.00元,我结婚时购买的两个皮包1400.00元,以上款项我已在结婚至原告起诉时止将18万元除给付原告父亲9万元及购买结婚用品支出,已无剩余。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刘某某家生活条件相对富足,其结婚并没有造成刘某某生活极度困难,根据婚姻法解释二及婚姻法解释三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达到原告在通辽市地区生活极度困难,无法生活���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3、原告刘某某与我已经结婚15个月零15天,我不应返还原告刘某某的彩礼款,恳请法院支持上述三点意见。被告佟某、欧某某辩称,钱我们没接到。过钱那天我俩只看到过钱的红包,没看到钱,让我俩查我俩也没查,也没看,我说又不是给我们的,我们就没看,然后我和佟某就出去了。经审理查明,被告佟某某系被告佟某、欧某某夫妇之女。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经介绍人刘某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日将彩礼款180000.00元经介绍人刘某过给被告佟某某,被告佟某、欧某某在现场。2015年1月6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佟某某未经登记举办婚礼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被告佟某某经常回娘家。2016年3月被告佟某某与原告刘某某分居至今。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当庭出示通��市科尔沁区大林镇后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介绍信一份,证明刘某某父母为给儿子娶媳妇,花了很多钱也欠了很多外债,造成家庭生活非常困难的事实。经三被告质证,均有异议。三被告认为该介绍信只是证明刘某某的父母生活比较困难,并没有证明刘某某本人不能维持通辽市地区基本生活。但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出示的介绍信本院认为,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及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两次给被告佟某某过彩礼200000.00元及首饰款14000.00元的事实,提供了证人谢某财、宋某珍、刘某、刘振才赵富的证人当庭做证的证言。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三被告对谢某财、宋某珍的证言进行质证,均有异议。认为二证人的证言前后矛盾,不能清楚证明案件的事实。三被告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认为,证人���某财、宋某珍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佟某某常回娘家,在原告家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故,证人谢某财、宋某珍的证言中证实被告佟某某常回娘家,在原告家生活时间较短的事实二证人证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他部分不能完整的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刘富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到被告处过礼,其驾车前往,过礼现场佟某、欧某某在场。经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富的证人证言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的证人证言中的第一次给付两万元彩礼和两金的陈述,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三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因刘某未在现场,所以她不能证明第一次给付20000.00元及给付两金的事实。对证人刘某证实第二次原告交付被告佟某某彩礼180000.00元,经原、被告质证均没有异议。故,因证人刘某第一次未到现场,本院对刘某证言证实第一次过彩礼的事实不予以采信,三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证人刘某证实第二次过彩礼,原告交付被告佟某某180000.00元,二被告佟某、欧某某在场的事实。经原告与三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刘振才证人证言,经原告质证,无异议。经三被告质证认为,1、刘振才是原告刘某某的叔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2、原告对第一次过礼时间定为2014年12月份,与事实相矛盾,第一次是2014年2月20日。对刘振才在第二次过礼陈述的事实,其陈述原告将18万彩礼款交给第二和第三被告,与介绍人刘某陈述的事实相矛盾,刘某陈述是将18万彩礼款交给第一被告,第二、第三被告并未接彩礼款,所以,刘振才的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前后矛盾。本院认为证人刘振才的证人证言,其本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与证人刘某所证实的前后矛盾,其证言不具有真实性。故,本法院对证人刘振才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被告佟某某主张原告自愿给付购买结婚款180000.00元已经在结婚及实际生活当中将18万元实际支出,并且刘某某与佟某某结婚后,2015年5月1日原告刘某某的父亲买牛在佟某某处拿走8万块钱,2015年春天,原告刘某某的父亲购买种子化肥在佟某某处取款1万元,刘某某考驾驶证,在佟某某处取款3500.00元,原告刘某某和佟某某在通辽租房子期间,支出是5000.00元,从结婚到原告起诉时止,佟某某为原告姐姐家的孩子购买吃穿用品花销2000.00元,佟某某本人购买手机花了5000.00元,美容和看病花了15000.00元,佟某某给原告的父母购买吃穿花销2000.00元,佟某某购买化妆品支出3000.00元,佟某某结婚时购买结婚的衣服、鞋子、手表以及结婚时的化妆品,支出35500.00元,佟某某结婚时购买的两个皮包1400.00元,以上款项佟某某已在结婚至原告起诉时止将18万元除给付原告父亲9万元及购买结婚用品支出,已无剩余。原告对被告佟某某的主张,全部予以否认。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佟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以今后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由一方交付对方数额较大的财物,该笔财物民间俗称彩礼款。按照法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一方请求返还,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交付被告佟某某180000.00元彩礼款且在交付后未与其办理结婚登记和同居生活的事实清楚。被告于2016年3月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与被告佟某某虽然形式上共同生活时间已达十五个月以上,但在此期间常回娘家与原告聚少离多,且原告提供证人证言证实所过彩礼款交付被告佟某某,被告佟某、欧某某均在场。被告佟某、欧某某均不认其占有彩礼款,但均未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交付被告佟某某第一次采礼款20000.00元及首饰款14000.00元,三被告否认,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完整、也未提供所购买金首饰票据及相应的数额,导致本院无法确认。故,对原告对此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佟某某所主张采礼款全部支出,原告否认。被告佟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考量,原告刘某某要求三被告共同返还彩礼款1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某某、佟某、欧某某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9000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00元,已减半收取225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230.00元,被告佟某某、佟某、欧某某负担10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霍东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焦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