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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孟宪军与江苏鑫富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宪军,江苏鑫富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张步荣,张福红,张福洲,管素兰,张某,周娟

案由

公司解散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宪军。委托代理人王艳军,江苏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鑫富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县阜城工业园C区大道阜益路99-3-6号。法定代表人张步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步荣。委托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福红。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福洲,成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管素兰,成年。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娟,成年。上诉人孟宪军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鑫富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富达公司)、第三人张步荣、张福红、张福洲、管素兰、张某、周娟公司解散纠纷一案,不服阜宁县人民法院(2015)阜商初字第00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宪军原审诉称,2011年4月29日,张跃进(已逝)、张福红、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成立了鑫富达公司。2011年8月26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孟宪军持股35%、张跃进持股15%、第三人张福红持股15%、第三人张步荣持股35%。2011年8月26日公司经营以来,第三人张步荣作为法定代表人不能按公司章程召开股东会,怠于行使管理职责,造成股东长期分歧、对抗。造成公司经营严重困难,致使公司处于名存实亡。特别是放纵张跃进等人破坏公司经营管理秩序,明知伪造公司印章,并以公司名义开设帐户,致使公司资金流入个人帐户。还非法剥夺孟宪军的各项股东权利,故意孤立孟宪军,致使孟宪军股东权利无法实现。请求判令:解散鑫富达公司;本案诉讼费用由鑫富达公司承担。鑫富达公司原审辩称,公司召开过股东会,但是多数没有记录,现不同意解散公司。公司虽然现在存在困难,但是目前还在经营中,而且运作得还是好的,数月前订了一笔几千万元出口至印尼的开关柜生意,最近已经陆续发货,正在和对方履行订单。股东之间虽有矛盾,是梁开通作为其他两个股东的代理人,对公司事务处理缺乏具体的方案,更直接的原因是梁开通个人与孟宪军之间帐目问题不能解决。孟宪军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我方请求法庭多做调解工作,缓和孟宪军、鑫富达公司之间的矛盾,使公司正常运营。第三人张步荣原审述称,我作为公司股东之一,不同意解散公司,因为公司没有到解散的地步。第三人张福红、张福洲、管素兰、张某、周娟原审未作辩称。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张跃进(已逝)、第三人张福红、江苏鑫富达集团公司登记成立鑫富达公司。鑫富达公司章程第29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2011年8月26日,公司股东发生变更,孟宪军持股35%、张跃进持股15%、第三人张福红持股15%、第三人张步荣持股35%。现孟宪军以:1、公司不能长期按照章程举行股东会。2、公司不能对顾少春等人在盐城建行伪造章印开设帐户依法追究责任。3、公司的数个帐户均被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导致公司不能正常运行。4、公司外欠顾少春等人债务,无力偿还。5、公司的固定资产已经抵押给工商银行阜宁支行。6、公司已无力支付税务机关的税收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散鑫富达公司;本案诉讼费由鑫富达公司承担。张跃进法定继承人为其父亲张福洲、母亲管素兰、长子张某、妻子周娟。原审法院认为: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本案中,鑫富达公司章程第29条规定,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四)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被依法责令关闭。现孟宪军要求解散公司,不符合涉案公司章程的相关要求,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故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孟宪军要求解散鑫富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孟宪军负担。孟宪军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鑫富达公司自2011年以来没有召开过股东会和董事会,组织机构也不再存在。二、鑫富达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公司房产抵押给银行,差欠税务机关税款等。足以证明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综上,根据《公司法》及解释(二)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解散鑫富达公司。鑫富达公司及张步荣共同答辩称:鑫富达公司是阜宁县开关柜行业的品牌企业,公司一直在正常经营,目前有资金缺口,经营发生暂时性的困难是事实,但并未达到公司解散的程度。公司议事采取的是遇事协商的原则,2015年4月22日下午公司就召开了临时股东会议,所有股东都到会就股权转让事宜形成股东会纪要。目前公司业务稳定,职工稳定,正在努力想方设法克服资金困难。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5年4月22日下午5时,鑫富达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参加了会议,并形成了《江苏鑫富达通用设备有限公司股东会纪要》,股东张步荣、张福红、张跃进法定继承人周娟在《纪要》上签名,孟宪军因对《纪要》内容有异议,未签名。本院再查明:孟宪军任鑫富达公司财务总监。2015年4月,孟宪军因梁开通以公司名义在中国建设银行盐城分行开设帐户一事,与张步荣未能达成共识,直至二审审理期间未上班,亦未参与公司管理。本院还查明:目前,鑫富达公司生产经营正常,工人工资的核准因孟宪军未上班,直接由张步荣批准。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鑫富达公司的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本案中,孟宪军持鑫富达公司35%股权,符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受理条件,可以提起解散公司诉讼。鑫富达公司虽然存在公司银行账户被法院冻结、公司房产抵押给银行等事项,但不能作为公司经营严重困难的理由,而是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较为正常的风险;且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正常开展,近期又取得一批订单,现正在组织生产交付,工人工资亦能正常发放;在公司管理方面,公司只有存在严重内部障碍,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才符合公司解散的事由。2015年4月22日,鑫富达公司召开了临时股东会,对公司重大事项形成了决议。虽然孟宪军在二审中辩称没有召开股东会,没有形成任何决议,但不否认“股东集中起来商量事情是事实”的客观事实。综上,鑫富达公司的经营管理不存在发生严重困难。故孟宪军上诉要求解散鑫富达公司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孟宪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维群代理审判员  钟红梅代理审判员  付陈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