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434号原告卓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虹理、陈姣,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刘某某。原告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才俊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姣,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刘某甲、次女刘某乙。因原、被告婚前了解不深,性格不合,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对于出现的家庭矛盾,不耐心解决,常常对原告进行打骂处理。甚至2012年10月份左右,原告怀孕在身时,被告也对原告进行殴打。2015���7月被告因小孩看病花了一些费用,再次对原告进行了暴力殴打。对于原告的家庭暴力,原告忍无可忍,不得不外出打工。不仅如此,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多次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辱骂、恐吓原告。原告认为,被告的所作所为已经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两小孩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被告刘某某辩称,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5年我因患胃癌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一直在医院照顾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襄阳市打工期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6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12月19日生育长女刘某甲,2013年5月21日生育次女刘某乙。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被告因患胃癌住院治疗,原告一直在医院照顾被告。2015年7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打工,双方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多次通过手机短信等方式辱骂原告,夫妻关系不睦。为此,2016年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婚后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两女。双方虽为琐事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表明其愿意修复夫妻感情,原告应对此应予以理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卓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才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高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