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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10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与汪晨阳、丁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汪晨阳,丁传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07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人民西路3号。负责人王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宏,该行职员。被告汪晨阳。被告丁传海。委托代理人丁圣祥,海安县雅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以下简称海安工行)诉被告汪晨阳、丁传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景慧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安工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宏、被告丁传海的委托代理人丁圣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安工行诉称:2015年1月1日,海安工行与两被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海安工行借款33万元、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由保证人南通锦达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达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签订一份《个人购房还款协议》。2015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房地产(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9号13幢106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使用了上述33万贷款后,因连续4个月出现违约,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我行向原告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现原告海安工行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汪晨阳、丁传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1219.38元,支付利息5762.29元(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2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被告汪晨阳、丁传海提供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丁传海辩称:借款属实,从借款之日至2015年10月我方均能按约归还本息,此后由于我与汪晨阳夫妻间产生矛盾导致不能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汪晨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贷款人海安工行与借款人汪晨阳、共同借款人丁传海、抵押人汪晨阳、丁传海、保证人锦达公司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主要约定:汪晨阳、丁传海向海安工行借款33万元,贷款用途为购置住房,借款期限12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5%,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上述约定的利率上浮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贷款人发放贷款或继续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是:本合同项下担保已经生效并持续有效(信用贷款除外),且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未发生任何违约情形;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划入户名锦达公司、账号为11×××86内,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在每期还款日前,借款人应当向还款账户(账号为62×××47)中足额存入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并授权贷款人于每期还款日从还款账户中划收,借款人有未偿还的贷款本息或其他费用的,应及时存入还款账户,并授权贷款人划收,如果还款账户中的款项不足以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款项,贷款人按费用、利息、本金的顺序划收;若还款账户发生挂失、冻结、止付、结清,或借款人需要变更还款账户的,借款人应到贷款人处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在变更手续生效前,若原还款账户已无法足额划款,借款人应到贷款人处办理柜面还款,借款人未及时办理还款账户变更手续或未及时到贷款人柜面还款导致未按期足额清偿到期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的,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执行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如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保证人锦达公司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的房屋他项权证之后免除保证责任;本贷款为抵押担保,由抵押人汪晨阳、丁传海提供其座落于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9-13-106号住房一套进行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借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借款人未予清偿,贷款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明在贷款全部还清之前由贷款人保管。同日,债权人海安工行与债务人(抵押人)汪晨阳、丁传海、保证人南通锦达房地产在有限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主要约定:债务人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方式还款,即债务人在借款期间,于每月1日前向债权人等额归还个人贷款本息3638元(本贷款期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于下年1月1日开始,债权人按相应档次利率执行新的利率后重新调整的每月还款额,不再另行签订还款协议),汪晨阳、丁传海为保证本协议履行,以登记过的财产作抵押,作为还款担保。2015年1月1日,借款人汪晨阳向贷款人海安工行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3万元的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当期执行年利率为5.8425%,到期日为2025年1月1日。当天,海安工行按约发放了贷款33万元。2015年3月10日,抵押人汪晨阳、丁传海办理了抵押房屋(座落于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9号13幢106室,房屋产权证号为海安房权证海安镇字第××、2015000528号)的抵押登记手续,海安县房屋产权监理所向抵押权人海安工行发放了房屋他项权证(他项权利证号:海安房他证海安镇字第2015011**号)。从2015年1月至9月间,被告均能按约还款。2015年10月起,被告开始出现不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的情形,原告海安工行多次催收。2016年1月25日,原告海安工行以被告汪晨阳、丁传海累计违约三期为由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2月5日止,被告汪晨阳、丁传海尚欠原告海安工行借款本金311219.38元、利息5762.2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海安工行提供的汪晨阳、丁传海的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房屋他项权利证、借款凭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提前还款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海安工行与汪晨阳、丁传海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海安工行按约发放了上述贷款,借款人汪晨阳、丁传海应当按约如期足额归还本息。被告汪晨阳、丁传海连续三个月以上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构成违约,海安工行依据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于2016年1月25日宣布案涉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汪晨阳、丁传海归还全部贷款本息,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晨阳、丁传海应当归还所欠的全部贷款本息。抵押人汪晨阳、丁传海以其所有的座落于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9号13幢106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按约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故抵押权人海安工行依法享有该房地产的抵押物权,在债务人汪晨阳、丁传海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对抵押房地产的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汪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晨阳、丁传海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借款本金311219.38元。二、被告汪晨阳、丁传海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利息5762.29元(计算至2016年2月5日止),并支付所欠本金从2016年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上述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两项,由被告汪晨阳、丁传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如被告汪晨阳、丁传海不按上述两项如期足额履行义务,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有权对被告汪晨阳、丁传海的抵押房地产(即海安县海安镇长江西路19号13幢106室住房一套)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6056元,减半收取3028元,由汪晨阳、丁传海共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代垫,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5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景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伯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