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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渡法民初字第006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薛志刚与刘卫东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志刚,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刘卫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渡法民初字第00665号原告薛志刚,男,汉族,生于1978年10月9日,住陕西省韩城市。委托代理人贾明伟,重庆中标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126号3栋5—1、6—1号,组织机构代码:76266407-3。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兵,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江巨能,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卫东,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21日,汉族,住湖北省仙桃市。原告薛志刚与被告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重庆大晟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晟公司)、刘卫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勇、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明伟、被告天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中华、大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卫东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作出(2015)渡法民初字第006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薛志刚对被告重庆天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该民事裁定书已生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志刚诉称,大晟公司将大渡口长江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一期一标段)发包给天泰公司进行建设施工,天泰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违法分包给刘卫东,刘卫东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包后,于2011年年4月进场施工,并于2011年9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2011年12月15日,刘卫东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承诺欠原告工程款160000元,但刘卫东仅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原告70000元工程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9月起计算至起诉时止),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大晟公司辩称,大晟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相关法律关系,且讼争工程大晟公司与天泰公司还未进行结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卫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的大渡口长江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大晟公司,施工单位为天泰公司,大晟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天泰公司进行施工,天泰公司又将该工程一期一标段的“高压旋喷桩作业”工程分包给了刘卫东进行专业作业,双方于2011年4月11日签订了《大渡口长江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高压旋喷桩作业承包合同(二)》。合同签订后,刘卫东进行了施工,2012年5月18日,天泰公司与刘卫东对工程进行了财务结算,天泰公司还欠刘卫东工程款306193元,之后,天泰公司付清了上述余款。现该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另查明,原告薛志刚持有刘卫东出具的结算单及大渡口长江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一期一标段)的施工记录及技术交底记录等证据,结算单载明:大渡口长江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一期一标段)薛志刚所做高压旋喷桩总结算还余160000元整。现原告陈述薛志刚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还有70000元工程款未支付。审理中,原告薛志刚明确系基于合同无效主张工程款。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算单、转账明细单、施工记录、大渡口长江防洪护岸综合整治工程高压旋喷桩作业承包合同、单位工程开工报告、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华夏银行转账支票及存根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天泰公司将讼争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不具施工资质的刘卫东,刘卫东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了不具施工资质的本案原告,故被告刘卫东与原告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刘卫东就讼争工程与原告达成结算协议,且该工程已实际施工完毕,并经竣工验收,现刘卫东还有70000元工程款未付原告,原告主张刘卫东支付7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7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从2011年9月起计算至起诉时止)的诉讼请求,实为资金占用损失,应以未付款项70000元为基数,从2011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原告起诉时(2015年2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由大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大晟公司与天泰公司就讼争工程并未结算,且天泰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给刘卫东工程款,大晟公司无需对刘卫东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卫东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限届满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薛志刚工程款70000元及利息(此款自2011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3日止以7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薛志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900元,由刘卫东负担(此款薛志刚已预交,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薛志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科审 判 员  曾 勇人民陪审员  杨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馨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