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81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与德阳市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德阳市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33号原告: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资阳市简阳市。法定代表人:苏承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力,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鸿雁,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阳市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德阳市。法定代表人:邓军。原告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德阳市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依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底盘号为:EX117234、EX117233、EX117238的三辆汽车进行诉讼财产保全。本案由审判员李开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力、彭鸿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阳市双发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陕汽牌”汽车品牌经销商。2014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双方达成被告以每辆38.5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经销的汽车的一致意见。2014年12月4日,原告根据与被告达成的一致意见,向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订购了三辆型号为SX3318HR346TL,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ZGCR2865EX117233、LZGCR2865EX117234、LZGCR2865EX117238的自卸车整车。2015年4月16日,被告以为所购车辆办理抵押按揭贷款并以抵押按揭贷款所得借款支付购车款为由,从原告处取走了前述三辆汽车及三辆汽车的合格证等随车资料。被告取走车辆后一直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购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15.5万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是2014年、2015年经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授权的经销商。2014年12月4日,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编号为CD140130017(CD-14-0300)的需求订单载明了买受人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向出卖人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订购了公告型号为SX3318HR346TL的自卸车整车1辆;编号为CD140130016(CD-14-0299)的需求订单载明了买受人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向出卖人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订购了公告型号为SX3318HR346TL的自卸车整车9辆。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底盘号为EX117234/EX117233/EX117238车辆3辆(每辆价格为38.5万元)。后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委托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款的传真件,2015年3月26日、2015年4月8日,四川众汇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两次向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按揭放款承诺函》。《按揭放款承诺函》载明:“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请贵公司协助车辆上牌并办妥本车抵押登记手续,再将该车抵押登记手续等收齐并交予我公司确认无误后承诺银行放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放款至贵公司……”。2015年4月16日,原告将车交付被告,被告法定代表人邓军出具《收车证明》一张载明:“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我公司已收到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车辆,特此证明。车辆具体信息如下:底盘号:EX117234/EX117233/EX117238车辆外观完好,工具齐全,有双星、11.00R20子午备胎。收车日期:2015.04.16法人代表(签字):邓军单位名称(盖章)2015年04月16日”。因被告办理上户时间过期,2015年10月26日,被告德阳市双发汽车贸易公司向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书》载明:“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底盘号为:EX117234/EX117238/EX117233,合同叁台总金额为109.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佰零玖万伍仟元整),该车单价金额为38.5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捌万五千元整)。……此承诺由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把新合格证交到德阳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之日生效。特此承诺!德阳市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字:邓军2015年10月26日”。后原告一直未收到该买卖合同的货款。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身份证明、被告工商登记基本信息、《陕西重汽2014年经销商品牌授权书》、《陕西重汽2015年经销商品牌授权书》、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经销商需求订单两份、付款委托书、承若函、《按揭放款承诺函》两份、《收车证明》、《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了被告以每辆车38.5万元的价款购买原告车辆的一致意见,双方的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且原告履行了交付车辆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购车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115.5万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阳市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诚德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115.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9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598元由被告德阳市双发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开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