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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莲商初字第42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新民、石丽芬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朱新民,石丽芬,钟石忠,钟石华,刘满香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商初字第4244号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莲都区花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永。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东来、李五一,该公司员工。被告:朱新民。被告:石丽芬。被告:钟石忠。被告:钟石华。被告:刘满香。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新民、石丽芬、钟石忠、钟石华、刘满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被告朱新民、石丽芬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钟石忠、钟石华、刘满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东来、李五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新民、石丽芬、钟石忠、钟石华、刘满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16日,借款人朱新民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新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每月支付一次利息,付息日为每月的20号,还款方式为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并于2015年4月15日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若借款人逾期未付利息超过5日,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违约金就贷款逾期部分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计付,直到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石丽芬与原告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自愿为原告与借款人朱新民签订的借款合同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钟石忠、钟石华、刘满香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在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未受清偿或者借款人被申请人破产、歇业等情况下,无条件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足额发放贷款,自发放贷款之日起到现在,借款人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催讨未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新民、石丽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钟石忠、钟石华、刘满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90元,由被告朱新民、石丽芬、钟石忠、钟石华、刘满香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莲都区万兴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俊伶人民陪审员  叶凤花人民陪审员  叶小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朱丽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