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490号原告刘某某,男。被告尹某某,女。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某、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时认识,2005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我们经常生气,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我们婚后不是经常生气,夫妻关系尚可,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于2005年12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11月7日生育男孩刘某甲,2014年2月3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当事人之间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与不准当事人离婚的法律依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请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不能提供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志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