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8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河南街道办事处河南西村第七村民小组与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第七村民小组,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于春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内0428行初16号原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杨玉珍,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第七村民小组小组长。委托代理人王茹祥,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孝全,内蒙古松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锦山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李子英,局长。委托代理人杜杨,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调处办主任。第三人于春风,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原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第七村民小组诉被告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行政管理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于春风与案件处理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75年11月,根据当时的昭乌达盟昭农字(75)124号喀旗锦山粮站征用土地的报告,辽宁省农林局以辽农地字(1975)256号文件审批了征用喀喇沁旗锦山公社河南西大队土地35亩;1976年1月喀喇沁旗农牧林局以喀农征字(76)2号文件,以批复的方式同意锦山粮食购销站补征锦山公社河南西大队土地5亩;1976年1月10日,锦山粮食购销站与河南西大队第七、八生产队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土地亩数变成了45.56亩,征地补偿款19066.32元;2000年6月,被告喀喇沁旗政府为锦山粮库颁发了(喀国用【2000】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6年8月,被告喀喇沁旗政府以该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的方式将该土地无偿转让给了赤峰食美秀食品有限公司于春风;2010年,于春风将该土地转让给了赤峰同安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现未予开发。原告认为:(1)辽宁省农林局审批的征用喀喇沁旗锦山公社河南西大队土地35亩原告无异议;(2)1976年1月喀喇沁旗农牧林局以喀农征字(76)2号文件,以批复的方式同意锦山粮食购销站补征锦山公社河南西大队土地5亩是无法律根据的,未予进行公示,程序违法,是无效的,锦山粮食购销站只征得了土地35亩;(3)1976年1月10日,锦山粮食购销站与河南西大队第七、八生产队签订土地征用合同,土地亩数变成了45.56亩,征地补偿款19066.32元。辽宁农牧局只审批了35亩,如何非法变成了45.56亩?,“征用土地合同”上甲方系锦山粮食购销站,乙方是河南西大队第七、八生产队,但在此盖章的单位却是当时的大队(村)革委会,第七、八生产队根本不知情。一纸主体错误的合同对河南西第七、八生产队不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而且,收取补偿款的单位也是河南西大队革委会,第七、八组村民不知情,也不知道该补偿款的去向;(4)2000年6月,被告喀喇沁旗政府为锦山粮库颁发了(喀国用【2000】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使用证是锦山粮库无理侵占了35亩之外的10.56亩土地的前提下违法颁发的,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未进行公示,程序违法,依法理应予以撤销;(5)2006年8月,被告喀喇沁旗政府以该土地免交土地出让金(206万)的方式将该土地无偿转让给了赤峰食美秀食品有限公司于春风(于春风称是以206万的价格从油脂厂购得),于春风又于2006年8月11日将该土地转让给了赤峰同安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就涉案土地来讲,辽宁农牧局审批了35亩,其是省级部门的正当行为,原告无异议。喀旗农牧林局经锦山粮食购销站的申请以批复的形式批了5亩,该5亩违反了土地审批权限,且无公示,程序违法,是无效的,退一步讲按照该5亩是有效的“批复”,那么也只是40亩,也不是现在的45.56亩,该5.56亩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应依法予以纠正,不知何时,在辽宁省农牧局的征用土地批复证上有人将征地单位由喀喇沁旗粮食局私自篡改成了喀喇沁旗油脂厂,赤峰食美秀食品有限公司于春风又以206万元的价格从油脂厂购得(后在喀喇沁旗姜波旗长的审批下免除了206万元的土地出让金),赤峰食美秀食品有限公司于春风又于2014年7月将该土地转让给了赤峰同安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现由于村民的反对未能实际开发)。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将该土地出让给了赤峰食美秀食品有限公司于春风是在虚假的、错误的基础上,将属于河南西村第七组所有的土地一同出让给了赤峰食美秀食品有限公司于春风,依法依理都应予以撤销,故请求撤销被告旗国土资源局与赤峰食美秀有限责任公司(于春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属于河南西村第七组的土地依法依规应返还给第七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涉案的该宗土地已于1976年前征收为国有,该宗土地的所有权人已发生变化。被告喀喇沁旗国土资源局于2006年12月29日和第三人于春风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原告与这一行政行为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第七村民小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喀喇沁旗河南街道河南西村第七村民小组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审 判 员 柳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靖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商文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