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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2014年4月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新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2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新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6日经新民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并于当日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民市看守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检察员张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银白色北京现代牌轿车行驶至辽宁省新民市第二人民医院附近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新民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测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97mg/100ml。被告人朱某某对上述事实,随案移送证据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新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朱某某具有无机动车驾驶资质,前科,当庭自愿认罪,缴纳罚金的法定、酌定的从重、从轻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行驶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6日起至2016年6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边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