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某甲、郑某等犯串通投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郑某,马某,吴某甲,祝某,袁某,褚某,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张某,余某
案由
串通投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国强,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江西省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办事处业务经理、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0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毛巧云、王凯强,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曾用名“王峰”,江西省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吴某甲,江西辉煌建设集团公司上饶片区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10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曾艳祖,江西帝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祝某,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地区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2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袁某,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办事处承包商,;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褚某,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办事处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乙,江西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办事处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甲,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上饶地区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某,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4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丙,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10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饶办事处经理,;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2月3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余某,江西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责人,;因涉嫌犯串通投标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上饶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5日经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余达新,江西带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5)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郑某、马某、吴某甲、祝某、袁某、褚某、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张某、余某犯串通投标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永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郑某、马某、吴某甲、祝某、袁某、褚某、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张某、余某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王国强、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毛巧云、王凯强、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曾艳祖、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余达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5月9日,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文科楼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并发出招标公告,规定2011年5月9日至5月17日为投标人网上报名时间。时任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上饶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情况后,即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名义报名参加竞标。报名通过预审后,被告人陈某甲于5月下旬,与分别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名义,参加本次竞标的被告人褚某、袁某、王某甲、陈某丙、高某、陈某乙、张某商议串通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文科楼工程项目投标事宜。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又联系了以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参加本次竞标的被告人吴某甲、祝某,并通过吴某甲联系了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本次竞标的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另借用金光道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并联系以江西省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加竞标的被告人余某、马某(又名王峰),共同参与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文科楼工程项目串标,参与串通投标的上述十三家单位名单以短信的方式发送到各被告人的手机上。为达到串通投标中标目的,众被告人商议并决定由被告人马某为上述十三家串通投标单位统一制作商务标预算,各被告人依据马某统一制作的商务标预算自行制作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提交竞标,最终陈某甲代表的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顺利竞得该工程,工程标的为3123.375223万元。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吴某甲介绍,将该工程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被告人陈某甲分得串标非法所得60万元,被告人马某、袁某、褚某、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张某、余某各分得串标非法所得20万元,被告人祝某、吴某甲各分得串标非法所得10万元。2、2013年5、6月份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圭峰大道文星路改造工程标的2个多亿的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2013年6月4日工程开标,在这个工程开标前,被告人吴某甲与毛某、上某、饶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由饶某甲、毛某两人联合出资将已参加报名投标的被告人郑某等人所代表的19家建筑公司或投标人,以向每家支付50万元弃标款为条件,要求他们放弃投标,商谈弃标的事宜由吴某甲和上某负责。工程开标前,被告人吴某甲与毛某、上某、饶某甲等人将商定的弃标款在上饶市江南商贸城的一个叫铁观音的茶楼分别发给各个投标公司,被告人郑某与参与串通投标的每家公司均获得串标非法所得50万元人民币。工程开标时由饶某甲、上某控制的江西中盛建筑集团公司、抚州玉茗建筑集团公司,南昌五建三家公司进行投标,商定统一由玉山县人吾某甲统一制作标书,吾某甲安排其外甥饶某乙做好7份标书后通过QQ邮箱发送给上某、吴某甲等人。吴某甲、上某等人接到标书后分发给要参与最后陪标的7家公司投标,并商定第一、第二、第三排序中标单位,其余不需要陪标的单位按吴某甲、上某等人的要求弃标,该工程最终由抚州玉茗建筑集团公司中标。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余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甲、郑某、马某、祝某、袁某、褚某、张某先后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马某、吴某甲、祝某、袁某、褚某、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张某、余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余某系主动投案,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某甲、郑某、马某、祝某、袁某、褚某、张某能如实供述,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被告人陈某甲、郑某、马某、吴某甲、祝某、袁某、褚某、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张某、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作认罪供述。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王国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其非法获利60万元并非其获取的金额,被告人陈某甲还支付了工程项目经理报酬,实际获利大概在20万元左右。2、被告人陈某甲系初犯、偶犯,有坦白及悔罪表现,且赃款已退回,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郑某的辩护人毛巧云、王凯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且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自首。被告人郑某系初犯、偶犯,要求法庭对其单处罚金。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曾艳祖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吴某甲在第一起共同犯罪中情节轻微,仅分得非法所得10万元,第二起共同犯罪中未分得任何赃款。3、被告人吴某甲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余达新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2、被告人余某的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非法所得已被追缴。3、被告人余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1年5月9日,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文科楼工程项目对外公开招标并发出招标公告,规定2011年5月9日至5月17日为投标人网上报名时间。时任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上饶分公司负责人的被告人陈某甲得知情况后,即以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名义报名参加竞标。报名通过预审后,被告人陈某甲于5月下旬,与分别以海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恒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南昌市第五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江西省国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锦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中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七家单位名义,参加本次竞标的被告人褚某、袁某、王某甲、陈某丙、高某、陈某乙、张某商议串通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文科楼工程项目投标事宜。同时,被告人陈某甲又联系了以吉安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义参加本次竞标的被告人吴某甲、祝某,并通过吴某甲联系了以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名义参加本次竞标的被告人郑某,被告人郑某另借用金光道经纬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并联系以江西省威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万宝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名义参加竞标的被告人余某、马某(又名王峰),共同参与上饶师范学院逸夫文科楼工程项目串标,参与串通投标的上述十三家单位名单以短信的方式发送到各被告人的手机上。在工程开标之前,被告人陈某甲、郑某、马某、袁某、褚某、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张某、余某通过各自公司向招投标交易中心交纳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人祝某、吴某甲以同一公司名义向招投标交易中心交纳了6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达到串通投标中标目的,众被告人商议并决定由被告人马某为上述十三家串通投标单位统一制作商务标预算,各被告人依据马某统一制作的商务标预算自行制作商务标书和技术标书提交竞标,最终陈某甲代表的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顺利竞得该工程,工程标的为3123.375223万元。2011年8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吴某甲介绍,将该工程以30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赵某。所获300万元被告人陈某甲分得60万元,被告人郑某分得40万元。被告人马某、袁某、褚某、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张某、余某各分得20万元,被告人祝某、吴某甲各分得10万元。2、2013年5、6月份江西省上饶市弋阳县圭峰大道文星路改造工程标的2个多亿的工程项目公开招投标。2013年6月4日工程开标,在这个工程开标前,被告人吴某甲与毛某、上某、饶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商议由饶某甲、毛某两人联合出资将已参加报名投标的被告人郑某等人所代表的19家建筑公司或投标人,以向每家支付50万元弃标款为条件,要求他们放弃投标,商谈弃标的事宜由吴某甲和上某负责。工程开标前,被告人吴某甲与毛某、上某、饶某甲等人将商定的弃标款在上饶市江南商贸城的一个叫铁观音的茶楼分别发给各个投标公司,被告人郑某与参与串通投标的每家公司均获得50万元人民币。工程开标时由饶某甲、上某控制的江西中盛建筑集团公司、抚州玉茗建筑集团公司,南昌五建三家公司进行投标,商定统一由玉山县人吾某甲统一制作标书,吾某甲安排其外甥饶某乙做好7份标书后通过QQ邮箱发送给上某、被告人吴某甲等人。被告人吴某甲、上某等人接到标书后分发给要参与最后陪标的7家公司投标,并商定第一、第二、第三排序中标单位,其余不需要陪标的单位按被告人吴某甲、上某等人的要求弃标,该工程最终由抚州玉茗建筑集团公司中标。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余某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祝某、袁某、褚某、张某先后被抓获归案。2014年8月28日,上饶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包红军、童世明到名星广场抓捕涉嫌本案的犯罪嫌疑人夏某甲,当时夏某甲未在场,被告人郑某在场并询问公安民警情况后,向公安民警表明其系江西省建设施工有限公司上饶分公司负责人,夏某甲并未参与串通投标,之后配合公安民警到上饶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上饶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在侦查过程中,依法扣押供串通投标所用的投标保证金720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60万元,被告人郑某60万元,被告人马某60万元,被告人吴某甲60万元,被告人褚某60万元,被告人袁某60万元,被告人陈某乙60万元,被告人高某60万元,被告人余某6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60万元,被告人陈某丙60万元,被告人张某60万元。依法扣押串通投标所得300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60万元,被告人郑某60万元,被告人马某20万元,被告人吴某甲20万元,被告人褚某20万元,被告人袁某20万元,被告人陈某乙20万元,被告人高某20万元,被告人余某2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20万元,被告人陈某丙20万元,被告人张某2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郑某、马某、吴某甲、祝某、袁某、褚某、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张某、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甲、郑某、马某、吴某甲、祝某、袁某、褚某、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张某、余某人口信息、归案情况说明、投标资料、职务证明、银行流水、扣押各被告人非法获利款清单、证人赵某、章某、叶某、樊某、查某、吴某乙、占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饶某甲、上某、毛某、罗某、陈某丁、王某乙、徐某、詹某、付某、邱某甲、邱某乙、郑康泉的供述、被告人陈某甲、郑某、马某、吴某甲、祝某、袁某、褚某、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张某、余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郑某、马某、吴某甲、祝某、袁某、褚某、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张某、余某相互串通投标报价,非法所得达十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串通投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合作,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郑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实且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吴某甲、陈某乙、王某甲、高某、陈某丙、余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具备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陈某甲、马某、祝某、袁某、褚某、张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具备可以从轻处罚情节。各被告人供串通投标的犯罪行为所用的投标保证金依法应予没收。犯罪的非法所得,依法应当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郑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吴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祝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袁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褚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某甲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高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陈某丙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余某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依法没收供被告人陈某甲犯罪所用的招投标保证金60万元、被告人郑某120万元(其中已没收60万元)、被告人马某60万元、被告人吴某甲60万元、被告人褚某60万元、被告人袁某60万元、被告人陈某乙60万元、被告人高某60万元、被告人余某6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60万元、被告人陈某丙60万元、被告人张某60万元。依法追缴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60万元、被告人郑某90万元(其中已追缴60万元)、被告人马某20万元、被告人吴某甲20万元、被告人褚某20万元、被告人袁某20万元、被告人陈某乙20万元、被告人高某20万元、被告人余某2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20万元、被告人陈某丙20万元、被告人张某20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审 判 员 曾淑繁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蔡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