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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与王连才、许艳君、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王连才,许艳君,王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421民初5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法定代表人马红梅。委托代理人刘金山。被告王连才。被告许艳君。被告王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诉被告王连才、许艳君、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丰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王连才、许艳君、王君的起诉。诉讼费625元(原告已垫付)退回。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潘显波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卜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