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81民初1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郭某、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郭某,胡某,张某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81民初1175号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定代表人李某,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某,中国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风险合规员。委托代理人张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法律顾问。被告郭某。被告胡某。被告张某甲。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被告郭某、胡某、张某甲金融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张某,被告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称,2015年2月4日,被告郭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用于进茶叶,由被告胡某、张某甲为本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目前,被告拖欠本金59746.48元及利息拒不偿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59746.48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违约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某、张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胡某辩称,不认识借款人被告郭某,应由借款人还款,不应由被告胡某还款。被告郭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郭某在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100000元,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15.3%,借款用途为进茶叶,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首次还本月数为1个月。由被告胡某、张某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2015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8月5日还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9746.48元。为此,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59746.48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违约罚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胡某、张某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借据、放款单、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郭志明身份证、被告胡之楷身份证、婚姻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金融借款、担保合同成立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郭某偿还借款本金59746.48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违约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加收30%,自2015年8月6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由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张某甲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胡某辩称借款人是被告郭志明,应由借款人偿还借款,不应由其还款。由于被告胡之楷是连带责任担保人,对该笔借款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某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59746.48元及利息、违约罚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违约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5.3%加收30%,自2015年8月6日始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被告胡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637元,由被告郭某、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珂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薛会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