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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云浮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云浮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民二初字第463号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法定代表人:陈业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浮市。法定代表人:刘洁洲。委托代理人:赵勇、何金兴,广东广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肇庆二建公司)诉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肇庆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巧怡,被告市国资委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肇庆二建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8日,原告通过被告的招投标,与被告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该合同项目名称是云浮市迎宾馆西入口道路工程。原告中标和签订合同后,为工程顺利展开采购了工程材料、签订机械租用合同以及为履约准备材料和组建管理班子成员而支出了相关费用和工资。后因被告原因,原告没能进场施工。2012年9月14日,被告发函告知原告取消上述项目工程,要求原告协商处理相关合同事宜。后原告根据合同向被告发出索赔函,要求被告赔偿违约金和损失,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的损失,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被告违约造成原告损失总额为1397600.6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和损失1397600.64元给原告(具体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肇庆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施工中标通知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竞得被告的项目,但被告单方取消合同。3、取消项目通知、回复函,证明被告单方取消合同,原告对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后要求与被告洽谈合同解除事宜的善后工作。4、施工人员扣押证件取回的申请、工资表,证明原告在竞得被告的项目后,依法将项目管理班子的上岗证件交付给住建局,在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以及赔偿事宜时,要求被告等相关部门将项目班子成员的上岗证件予以退还。在交纳项目班子的上岗证期间,因为建设工程的特殊性,要扣押项目组班子成员的上岗证件,在扣押证件期间,班子成员不能承接其他项目工程,故原告仍然要支付项目班子成员的工资。5、保险单,证明原告为涉案项目工程投保支出的费用8297元。6、招标文件,证明原告为项目支付500元招标文件费和手续费100元。7、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地税25620.58元,企业所得税16859.13元。8、施工机械及车辆租用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项目的开展提前租赁机械和车辆,因被告取消项目而损失200000元。9、材料购销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项目的开展提前订购石粉石渣等材料,支付订金100000元,因被告取消项目,根据该购销合同第五条第4点约定,原告损失100000元。10、排水管道购销合同、收据,证明原告为项目的开展订购排水管,支付了保证抵押金60000元,根据该购销合同第九条第2点约定,原告损失60000元。11、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项目班子的上岗证、资格证,证明原告已经办理项目施工许可证,项目班子已经配备,上岗证件已经交纳。12、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宣告解除合同,协商赔偿失败。被告市国资委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市国资委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原告肇庆二建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市国资委(发包人)签订一份《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云浮市迎宾馆西入口道路工程;工程地点:云浮市迎宾馆西入口;工程内容:建设道路全长565.3米,路基宽度20米,铺设DNI200混凝土排水管262米;工程立项、规划批准文件号:云发改资[2011]28号文;资金来源:政府。二、工程承包范围。建设道路全长565.3米,路基宽度20米,铺设DNI200混凝土排水管262米。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实际开工日期以开工令为准)五、合同价款。合同总价:3318727.16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市国资委于2012年1月16日预付了工程款663745.43元给原告肇庆二建公司。之后,该工程一直没有动工兴建。2012年9月14日,被告市国资委向原告发出一份《关于取消云浮市西入口道路工程项目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由于云浮市西入口道路工程项目不符合规划建设的要求,经请示云浮市宜居办,现决定取消该项工程,请尽快与我委衔接协商处理相关合同事宜”。之后,双方经协商无果,市国资委遂于2014年7月3日起诉到本院要求肇庆二建公司返还预付的工程款663745.43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认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并判决肇庆二建公司返还预付工程款663745.43元给市国资委。2015年10月13日,原告肇庆二建公司遂以被告市国资委违约造成其损失1397600.64元为由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肇庆二建公司称,为履行合同支出了以下费用:1、购买招标文件500元(有招标文件证实),2、招投标文件编制费1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3、投标报名费100元(有招标文件证实),4、工程中标交易费3318.73元(没有证据证实),5、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8297元(有保险凭证证实),6、工程税款42479.70元,其中地方税25620.58元(有发票证实)、企业所得税16859.13元(没有证据证实),7、项目管理人员工资890300元(有自制工资表证实),8、租用施工机械及车辆200000元(有合同等证实),9、购买石粉及石渣100000元(有合同等证实),10、购买预制排水管道60000元(有合同等证实),11、工程合理利润80605.21元(招投标文件约定)。以上损失共计1397600.64元。对于上述费用,被告市国资委确认原告肇庆二建公司支出了地方税25620.58元,其余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1年11月18日签订的《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工程因不符合规划建设要求,一直未动工,原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其取消该工程项目。之后,双方未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亦已确认该事实。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肇庆二建公司请求被告市国资委赔偿各项费用合共1397600.64元,本院认定如下:1、购买招标文件500元,有招标文件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招投标文件编制费1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投标报名费100元,有招标文件证明,本院予以确认;4、工程中标交易费3318.73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5、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8297元,有保险凭证证实,本院予以确认;6、工程税款42479.70元:其中地方税25620.58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企业所得税16859.13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7、项目管理人员工资890300元,被告对原告自制的工资表不予认可,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8、租用施工机械及车辆2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9、购买石粉及石渣10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10、购买预制排水管道600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11、工程合理利润80605.21元,该利润并非原告的直接损失,被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纳。以上损失合计共34517.58元。综上,原告肇庆二建公司请求被告市国资委赔偿各项费用合共1397600.64元,其合理部分即34517.58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采纳。被告市国资委抗辩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但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云城法民二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确认双方解除涉案合同,至原告肇庆二建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尚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市国资委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4517.58元给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378元(该款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肇庆市第二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715元,被告云浮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担6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燕代理审判员  杨清岚人民陪审员  刘伯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伟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