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03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淑琴与黄顺忠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淑琴,黄顺忠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03民初144号原告:黄淑琴。委托代理人:朱秀娟,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顺忠。委托代理人:常革联,新疆年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淑琴诉被告黄顺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柏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淑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秀娟、被告黄顺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革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淑琴起诉称,被告系原告父母养子,原告系父母亲生女儿。原告母亲于2002年6月11日病故。原告父亲黄吉安于2007年4月17日在奎屯市天元公证处立遗嘱称:房产一套百年后归女儿黄淑琴一人继承,去世后属于其个人所有的财产扣除处理后事的费用后,全部由黄淑琴继承。2014年10月27日,原告父亲黄吉安病故,奎屯市社保局发放一次性待遇金118556.80元,后补发抚恤金4525.32元。另黄吉安去世前,单位发放住房补贴17150元一直未领取。因被告不予配合,现诉请判令:1、住房补贴17150.00元由原告继承,丧葬费7634.00元、抚恤金115448.12元扣除应由原告领取的丧葬费用54901.00元后,原告继承70%,即47726.78元;2、律师费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顺忠答辩称:(2007)奎垦证字第145号公证书为无效遗嘱。遗嘱人仅能处分个人生前的财产,无权处分身后的财产,原告没有权利单方分配这笔财产。对丧葬费7634.00元不予确认,丧葬费发放是职工6个月月工资,本案中原告方主张丧葬费7634.00元没有依据;原告要求分割抚恤金中的70%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丧葬费花费50000多元不予认可。请求撤销(2007)奎垦证字第145号公证遗嘱,并分割位于奎屯市飞鸿里38栋111室房屋按50%的产权归被告所有。根据原告的陈述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2007)奎垦证字第145号公遗嘱是否有效或应否撤销;2、丧葬费、抚恤金、住房补贴应当如何分配;3、被告主张飞鸿里38幢111室50%的房屋所有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否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黄顺忠与原告黄淑琴系兄妹关系,黄吉安为原被告父亲,黄吉安配偶胡壁荣已于2002年6月11日病故。2007年4月17日,黄吉安在奎屯垦区公证处留有公证遗嘱一份,即(2007)奎垦证字第145号公证遗嘱,遗嘱内容为:“一、我拥有楼房一套(位于奎屯市飞鸿里28幢111号,建筑面积70.63平方米),………故我决定:待我百老后,此房产由黄淑琴一人继承;二、我去世后属于我个人所有的财产扣除处理后事的费用后,全部由黄淑琴继承。”2014年10月29日,黄吉安在乌苏市人民医院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告为办理黄吉安丧葬事宜支付了丧葬费,被告未支付丧葬费用。另查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奎屯长途传输分局有黄吉安2014年住房补贴17150.63元。2015年6月15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奎屯长途传输分局核定的黄吉安的丧葬费7634.00元,抚恤金110922.80元,后于2015年10月补定黄吉安抚恤金4525.32元,抚恤金合计115448.12元。现丧葬费、抚恤金也存放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奎屯长途传输分局。再查明,原告因诉讼支付律师费6400元。以上事实由(2007)奎垦证字第145号公证书、养老金参保人员死亡一次性待遇审核表、住房补贴发放表、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奎屯长途传输分局证明、乌苏殡葬管理所出具的发票、丧葬用品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关于(2007)奎垦证字第145号遗嘱的效力。公证遗嘱系遗嘱的一种形式,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本案中,黄吉安立有公证遗嘱,明确在去世后将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扣除处理后事的费用全部由原告黄淑琴继承。从公证遗嘱的申请表、谈话笔录、手印、遗嘱等内容能够证明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神志清楚、系本人捺印的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其内容亦与法不悖,且该公证遗嘱并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故该公证遗嘱应当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中被告主张(2007)奎垦证字第145号遗嘱非黄吉安本人所立,且抗辩遗嘱第一条关于奎屯市飞鸿里28幢111号楼房非黄吉安老人所有,系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遗嘱无效,另同时主张撤销该遗嘱。因该遗嘱为公证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受理。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奎屯市飞鸿里38栋111室房屋,并主张将该房屋50%的产权归被告所有,因本案原被告均同意另案处理,系双方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其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住房补贴是我国取消福利分房和实物分房后为职工解决住房问题而给予的现金补贴政策,是针对特定的人,而非死者,故住房补贴为遗产范畴。本案的住房补贴可以确认其补贴的对象为黄吉安,不管该住房补贴系生前领取,还是死亡之后发放,都应当认定为本案的遗产。故应按黄吉安本人的有效遗嘱进行分配。根据该遗嘱第二条,原告黄淑琴有权继承黄吉安的住房补贴17150.63元。由于原告只诉请继承住房补贴17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丧葬费的处理。原告主张支出丧葬费用54901.00元。其中乌苏殡葬管理所开具的2810.00元的发票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乌苏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据791.00元,因收据内容不明确,与殡葬管理所出具的发票有重合可能,且未当庭提供明细清单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谭海涛的住宿凭证,从住宿人员、时间及凭证出具内容看,存在诸多瑕疵,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关于37000.00元餐费的问题,从每桌标准及被告认可的29桌实际,虽然符合常理及客观实际,但从办理丧事的实际,来宾都应有帛金,被告抗辩餐费应从帛金中扣除,也符合实际及常理,且没有出具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12800.00元的丧葬用品清单,根据清单所列内容审查,符合办理丧事实际,系办理丧事的实际开销。被告虽然不予认可,本院亦认定为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支出,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办理黄吉安老人丧葬事宜合理费用确认为15610.00元。关于被告抗辩的丧葬费用的发放标准有误,应由相应单位核定,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丧葬费的处理,因丧葬费为实际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费用的一种补助,应当由实际支出丧葬费用的亲属领取,对于有剩余的可参照遗产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远超过单位核定的丧葬补助数额,且被告未支出相应费用,故单位发放的丧葬费7634.00元应由原告领取。关于丧葬费不足部分,根据遗嘱第二条,遗产扣除后事费用后由原告继承。故丧葬费不足部分7976.00元,应由原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自行承担。关于死亡抚恤金115448.12元的分配,死亡抚恤金是按照国家规定对特殊人员的抚慰(包括精神抚慰和物质抚慰)和经济补偿,发放对象一般为死者的近亲属。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参加自治区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人员死亡后抚恤待遇标准问题的通知》新政办发〔2010〕169号文件通知第三条规定:“一次性抚恤金由非因工或因病死亡人员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领取。”根据该规定,抚恤金在发放前应属于近亲属共有,当事人要求对该抚恤金进行分割在法律上属于对共有财产的析产。抚恤金原则上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割,对于生活困难、丧失劳动能力的可适当予以照顾。本案中,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有关生活困难及丧失劳动能力相关证据,原告主张70%的抚恤金,无事实依据。故本院认定对于死亡抚恤金115448.12元,应由原、被告各领取50%,即57724.06元。故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丧葬费从抚恤金中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诉讼损失6400.0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财产既有遗嘱继承,也有分家析产纠纷,双方发生纠纷不存在有无过错之分,原被告均有起诉和应诉的权利,双方对于因诉讼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各方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本案诉争财产,其中住房补贴17150.63元由原告黄淑琴继承,丧葬费7634.00元由原告领取;抚恤金115448.12元,由原告领取57724.06元,由被告领取5772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奎屯长途传输分局发放给黄吉安的住房补贴17150.00元由原告黄淑琴继承;二、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奎屯长途传输分局核发的黄吉安丧葬费7634.00元,由原告黄淑琴领取;三、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奎屯长途传输分局核发的黄吉安抚恤金115448.12元,由原告黄淑琴、被告黄顺忠各分得50%,即每人各分57724.06元;四、驳回原告黄淑琴、被告黄顺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淑琴负担765.50元,由被告黄顺忠负担765.50元(被告黄顺忠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案件受理费765.50元支付给原告黄淑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当事人上诉的,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杨柏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友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