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4民初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960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鸳鸯(一般授权),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丽城(一般授权),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鸳鸯、被告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通过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乙、一女吕欣芮。婚后,被告沉溺于网络游戏,一直不思进取,对家庭不负责,导致原、被告经常为此争吵,且被告还存在家暴行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原告诉请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女吕某乙归原告抚养、吕欣芮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3、判令对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有的坐落于永康市华溪北路132弄2幢1号房产进行分割,暂计为100万元;4、判令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负的债务;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复印件1本,证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吕某乙、一女吕欣芮的事实。三、复印自永康市国土资源局的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拆迁面积审核表、拆迁协议书各1份,证明永康市华溪北路132弄2幢1号房产是双方婚后共同建造,2000年1月18日还未建成的事实。四、门牌××本,证明永康市华溪北路132弄2幢1号房屋两间是双方婚后共同建造及共同享有的事实。五、建设用地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各1本,证明涉案房屋的其中一间虽登记在吕青兰名下,但是两间均是双方婚后共同建造,原告有权分割的事实。六、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曾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实破裂,坐落于永康市华溪北路132弄2幢1号房产的其中一间是双方婚后共同建造的事实。被告吕某甲答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沉迷于网络游戏,不思进取是不属实的,小孩子的接送、家务都是被告在承担,被告有正常的工作;二、被告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但是考虑到两个孩子的成长和学习,以及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的情况,最好是初中阶段儿子暂时由被告照顾,由原告支付抚养费,抚养权给原告是可以的;三、房屋不是被告一个人的,是被告和姐姐的,不同意分割;四、双方没有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吕某甲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综合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六,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房产确实是婚后所建,但是被告母亲出资的。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门牌证是被告母亲办理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从未看到过该组证据,但是涉案房产确实有一间登记在姐姐吕青兰名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据三、五只能证明坐落于永康市华溪北路132弄2幢1号房产的土地系被告吕某甲及其姐姐吕青兰拆迁安置所得,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吕某乙、女儿吕欣芮。婚初,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10月,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搬离家中,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春节前,原告搬回家中生活。2015年8月3日,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6年1月26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儿子吕某乙归原告抚养,女儿吕欣芮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再结合被告也曾经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儿子吕某乙归其抚养,女儿吕欣芮归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被告吕某甲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另,因坐落于永康市华溪北路132弄2幢1号房产涉及本案以外第三人的利益,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分割,原告陈某可以另案主张。关于原、被告双方所负债务,因双方未举证予以证明,且涉及案外债权人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双方各自承担其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所负债务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吕某乙由原告陈某抚养成人,婚生女儿吕欣芮由被告吕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季玲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应若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