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诸昌商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邢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邢鹏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昌商初字第230号原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昌城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郑思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山东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海洋。被告邢鹏鹏。原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邢鹏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太平、宋海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鹏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4日被告邢鹏鹏欠原告货款58611.32元,有还款协议为证,协议同时约定所有货款最晚于2013年10月29日以前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三倍计算利息。到现在为止,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8611.32元及逾期利息16462.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邢鹏鹏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邢鹏鹏系原告生产的得利斯产品的经销商,常从原告处购货销售,至2012年10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邢鹏鹏欠原告货款58611.32元未付,经双方协商,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邢鹏鹏分期偿还上述欠款:于2012年10月29日前还20000元,于2013年4月30日前还20000元,于2013年10月29日前将剩余欠款18611.32元全部还清,逾期不还,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原告有权解除本协议并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全部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10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被告邢鹏鹏从原告处购货并欠货款58611.32元的事实,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偿还货款义务。按照协议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协议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58611.32元。按照协议约定,原告主张利息16462.45元未超出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邢鹏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邢鹏鹏偿还原告山东得利斯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8611.32元、利息16462.45元,共计75073.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7元,由被告邢鹏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 涛审 判 员  孙兴文人民陪审员  闫德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颖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