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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栖霞市明源纸箱厂、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栖霞市明源纸箱厂,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刘文广,万书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商初字第207号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住所栖霞市霞光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39964033-2。负责人:于新生,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明,男,198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涛,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住所栖霞市臧家庄镇西栾家村。法定代表人刘文广,厂长。被告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住所山东省栖霞市臧家庄镇大栾家村。法定代表人栾忠仁,厂长。被告刘文广。被告万书艳。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刘文广、万书艳、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明、王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刘文广、万书艳、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诉称,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执行月利率6.76667‰,逾期利率加收30%。原告与被告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大栾家村的房产及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为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与被告刘文广、万书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刘文广、万书艳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1日。因第一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负责人失联,企业已停止经营,被告构成违约,故起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20万元,利息3518元(计算到2015年4月1日)及2015年4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提供的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大栾家村的房产及其占有的土地使用权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刘文广、万书艳对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刘文广、万书艳、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原告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2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执行月利率6.76667‰,逾期利率加收30%(即按月利率8.796671‰计算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大栾家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245**;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07)第8169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2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为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文广、万书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刘文广、万书艳自愿对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共计偿还借款利息13483.76元,尚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89961.79元(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及2016年3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刘文广及万书艳的个人信息、借据、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及土地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与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刘文广、万书艳、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已停止偿还贷款,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89961.79元(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及2016年3月3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以其所有的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大栾家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245**;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07)第8169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20万元、基于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依法为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办理了抵押登记。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有权向债务人栖霞市明源纸箱厂追偿。依照法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刘文广、万书艳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提供的抵押房产担保不能满足原告债权时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刘文广、万书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栖霞市明源纸箱厂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市明源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借款本金1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89961.79元(计算至2016年3月2日)及自2016年3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8.796671‰计收的逾期利息。二、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对被告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抵押的位于栖霞市臧家庄镇大栾家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栖房权证栖城房字第000245**;土地使用权证号:栖国用(2007)第81692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范围内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在原告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栖霞支行实现抵押权后,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有权向债务人栖霞市明源纸箱厂追偿。四、被告刘文广、万书艳对被告栖霞市东方滑石粉厂提供的抵押房产担保不能满足原告债权时的剩余部分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五、被告刘文广、万书艳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栖霞市明源纸箱厂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1.66元、保全费5000元,由四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玲人民陪审员  李国美人民陪审员  范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亚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