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35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郝俊兴与马洪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俊兴,马洪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临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35民初104号原告郝俊兴,农民。委托代理人田德臣,河北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洪伟,农民。委托代理人郑利长。委托代理人郑世贞。原告郝俊兴诉被告马洪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俊兴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德臣,被告马洪伟的委托代理人郑利长、郑世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俊兴诉称,2015年10月22日17时10分,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县城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临西县城商贸城东门附近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驶离现场。此次事故经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4,653.8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郝俊兴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住院病案2份,证明治疗经过。诊断证明1份,证明伤情。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医疗费情况。伤残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伤残等级。鉴定费、检查费票据2张,证明鉴定检查支出费用。被告马洪伟辩称,一、被告马洪伟不应对原告郝俊兴的损失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完全不符合事实,断章取义,与法律相矛盾。首先,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二条,被告马洪伟没有构成逃逸,是根据不构成逃逸的六条规定中,第六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可能受到人身伤害,离开现场并报案的。有110民警出警两次可以证明,因为当时被告马洪伟受到七、八个人的围攻,使马洪伟曾一度精神失常,受到严重精神打击,民警可以作证。2、认定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在10日内制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交警大队是在事故发生后两个多月才作出的,违反了制作责任认定书的时间期限,所以应视为无效的。3、交警队对交通事故的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完全不符合事实,有事发视频为证,原告郝俊兴从后面撞到前面的车,应该负责任。二、原告郝俊兴歪曲事实,是其在后面顶撞马洪伟的三轮车,而不是马洪伟撞到他。综上,交警队出具的认定书是不合法的,依据的法律条款与事实严重不符,故请求驳回原告郝俊兴的全部诉请,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郝俊兴负担。被告马洪伟提交如下证据:事发路段监控视频一段,来源自事故科。法庭依法调取了如下证据:8、事故科处理该起事故的卷宗材料。法庭依法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马洪伟对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按照答辩意见,证据2-6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联。证据7视频不完整,事故科没有提供完整视频。证据8,询问笔录不合法,要求提供询问时的视频资料。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交警部门依据事发视频资料、被告马洪伟本人的陈述等依法作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4系原告郝俊兴出院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加盖单位公章,可以证明其伤情、住院治疗及费用支出等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系鉴定部门出具,鉴定机构具有相关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系被告马洪伟提供事发时间段的路面监控视频,并认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是马洪伟本人,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系交警部门处理该起事故的卷宗材料,询问笔录有当事人签字、捺印,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10月22日17时10分,被告马洪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县城阳光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临西县城商贸城东门附近时,与同向原告郝俊兴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刮擦,造成原告郝俊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洪伟驾驶电动三轮车驶离现场。事发后,原告郝俊兴被送往临西县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确诊为右髌骨骨折,原告郝俊兴支出医疗费460.93元。被告马洪伟支付原告郝俊兴医疗费500元。2015年10月23日,原告郝俊兴转入冀中能源邢台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实际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16,603.31元。该院诊断其伤情为右髌骨下极撕脱骨折,2015年10月30日,该院为原告郝俊兴进行了右髌骨下极撕脱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院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记载,注意休息,控制饮食;加强营养等。2015年12月29日,临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临公交认字(2015)第5001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交警大队通过当事人自述、视频资料等认为该事故形成的原因系被告马洪伟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郝俊兴无违法行为。被告马洪伟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交警大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马洪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郝俊兴无责任。本院接受原告郝俊兴的申请,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了伤残程度、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期医疗费的评定。2016年3月12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邢司医鉴(2016)临鉴字第212号评定意见书。该鉴定中心认为原告郝俊兴右髌骨下极撕脱骨折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受限,使右下肢丧失功能13%,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第4.10.10i条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12b条之规定,结合实际伤情,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0日,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45日。关于后期医疗费评定,右髌骨下极撕脱骨折内固定物(锚钉),如日后局部症状不明显,无需行取出术。如症状明显可择期行取出术,根据现行收费标准和医疗行情,费用约为3,500元-5,500元。原告郝俊兴支出伤残程度评定费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费6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支出检查费用145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原告郝俊兴的具体损失如何确定及被告马宏伟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有事发时间段的监控视频为证,并且被告马洪伟本人认可是其驾驶电动三轮车,在事发时停下车,因着急接送孩子,故短暂停留后随即驾车离开现场。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过程,客观实际,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根据被告马洪伟2015年12月22日在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知事发时其是知道有交通事故发生的,但其并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或报告交警执勤人员等,交警部门根据被告马洪伟未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驶离现场,作出负事故全责的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洪伟辩称的其并未构成逃逸,因其有可能受到人身伤害而离开现场的观点,未提供相关证据,并且事发后,自己可以立即报警,故对该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马洪伟辩称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在事故发生后十日内作出,该起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时间违反了这一期间规定,应属于无效的观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现场调查之日起十日内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中,事发后双方当事人并未立即通知交警部门进行现场调查。根据当事人在交警部门的询问材料可知,2015年11月3日,被告马洪伟的第一次询问笔录,其本人并不认可交通事故的存在。在交警部门取得现场监控视频后,2015年12月22日,被告马洪伟在观看监控视频后,认可自己在事发时停下车辆又随即离开,此时交警部门才确定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双方当事人,从该日起计算,交警部门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超过十日的规定,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有效的。关于争议焦点2,侵权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郝俊兴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具体损失,结合其主张、证据及被告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对其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有医疗费单据2张为证,460.93元+16,603.31元=17,064.24元。误工费:误工时间有鉴定意见为据120天,原告郝俊兴请求误工费标准按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5,410元/年÷365天×120天=5,066.30元。护理费:原告郝俊兴请求护理费标准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及人数有鉴定意见为据,护理费为15,410元/年÷365天×70日=2,955.3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市机关人员市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郝俊兴自2015年10月22日住院至2015年11月9日在我市住院,共计18天,该项费用为900元。5、交通费:考虑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6、营养费:有医疗机构相关意见,伤残程度为十级,营养期限45日,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45天=1,35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郝俊兴十级伤残,其请求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0,186元/年×20年×10%(十级伤残赔偿系数)=20,37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及经济负担能力,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后期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及检查费用:伤残程度评定费800元,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费600元,检查费用145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因后期医疗费未予支持,故本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800元+600元+145元=1,545元。上述损失共计51,252.84元,被告马洪伟应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洪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郝俊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1,252.84元(执行时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驳回原告郝俊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马洪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春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