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二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汪伟与仇开旺、余昌元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伟,仇开旺,余昌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二初字第536号原告汪伟,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被告仇开旺,男,1965年7月20日出生。被告余昌元,男,1963年11月29日出生。原告汪伟与被告仇开旺、余昌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昌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被告仇开旺经本院公告送达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和2014年4月21日被告仇开旺以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共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仇开旺每次借款时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余昌元提供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仇开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另1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共计3000元);2、被告余昌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仇开旺、余昌元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对以上事实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基本情况;2、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仇开旺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及由被告徐水平提供担保的事实,该借款应由被告仇开旺、余昌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仇开旺以其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汪伟借款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5年9月12日止,借款月利率2%,且由被告余昌元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字。2014年4月21日,被告仇开旺再次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2%。被告余昌元同样在该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字。此后,被告仇开旺向原告偿还了两次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仇开旺和余昌元催讨借款本息未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且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汪伟与被告仇开旺之间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仇开旺在原告汪伟多次催收下,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汪伟要求被告仇开旺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仇开旺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从2015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另10000元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现暂计算至起诉日即2015年12月11日的利息共计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余昌元作为保证人,未与原告汪伟和被告仇开旺约定具体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余昌元应对被告仇开旺在本案中所负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汪伟要求被告余昌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仇开旺、余昌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仇开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伟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3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日止,均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余昌元对被告仇开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5元,由被告仇开旺、余昌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家发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