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再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峰与杨福胜追偿权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福胜,杨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再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杨福胜,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恩民(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丽(特别授权),山东九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请人)杨峰,农民。委托代理人侯遵考(特别授权)。杨福胜因与杨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27日向该院申请再审。金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金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本案。金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5)金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杨福胜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福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恩民、王亚丽、被上诉人杨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遵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8月26日,原审原告杨峰起��至金乡县人民法院称,2008年4月12日,由其担保,杨福胜向本村村民胡某借现金1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杨福胜出具了欠条,杨峰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2009年4月12日借款届满后,杨福胜归还了胡某1年的借款利息,后胡某向杨福胜要款未果,其又向杨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杨峰将该欠款本金及利息归还了胡某,胡某又将杨福胜出具的欠条交付给了杨峰。杨峰多次向杨福胜追偿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杨福胜归还欠款1万元及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5000元。原审被告杨福胜未答辩。金乡县人民法院原审查明,杨峰与杨福胜系叔伯兄弟关系。2008年4月12日,杨福胜因买房用钱,由杨峰担保,向本村村民胡某借款1万元,并约定月息1分,借款期限一年。杨福胜向债权人胡某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欠条,今欠胡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杨福胜,2008年4月12日”。杨峰在该欠条上用铅笔书写以下内容“月息1分、2009年4月12日担保人杨峰”。2009年借款届满后,杨福胜仅归还了债权人胡某1年的借款利息1200元,借款本金1万元没有偿还。债权人胡某向杨福胜要款未果,其又向杨峰要求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9月杨峰将该欠款本金及利息2000元归还了胡某,债权人胡某又将杨福胜出具的欠条交付给杨峰。杨峰多次向杨福胜追偿未果,请求依法判令杨福胜归还欠款1万元及利息5000元。金乡县人民法院原审认为,杨峰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向债权人胡某偿还借款后,债权人胡某将债务人杨福胜出具的欠条交付给杨峰,杨峰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杨福胜担保追偿的权利。杨峰要求杨福胜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杨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杨峰欠款1万元,利息按月息1分自2011年9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杨福胜负担。杨福胜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原审庭审中编造其于“2011年9月份原告杨峰作为担保人归还杨福胜所借本金1万元,利息2000元,胡某将被告杨福胜出具的借款凭证交付给本案原告”,但是根据金乡县司马镇派出所的证明,胡某早在2011年7月22日就已病故。该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被申请人杨峰是否为“欠条”担保人及其是否已向胡某偿付资金是其是否具有追偿资格的关键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何况假如被申请人杨峰背着再审申请人杨福胜作为担保人,那么其所谓编造的偿付时间也超过了担保期间。3、再审申请人杨福胜为亲戚李某丙筹集因车祸受伤的抢救治疗费用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村人胡某借款一万元,不仅不存在约定利息的事实,而且也不存在由被申请人杨峰提供担保的事实。被申请人杨峰提供的欠条中所涉利息及担保人的相关内容均为被申请人杨峰在再审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所伪造。尤其是利息内容的被伪造性更为明显:如果有该约定,那么也应当由欠条的出具人即再审申请人杨福胜一并连贯书写。4、再审申请人杨福胜虽然曾在外地打工,但是家里一直有同住的成年家属。原审判决根本未依法送达诉状及开庭传票等,原审判决用报纸公告送达方式不妥。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十)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本案,请求:1、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原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原一审及再审的诉讼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杨峰辩称,1、申请人提起再审申请没有任何法定原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申请依法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杨福胜认可向胡某借款1万元的事实,从这一点可以认定杨福胜借款由杨峰作为担保人,杨峰代为杨福胜偿还了借款,并持有杨福胜书写的借条,向杨福胜主张权利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并没有举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的证据,其所陈述的理由都缺乏新的事实和证据。请求依法驳回杨福胜的再审申请。金乡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8年4月11日,再审申请人杨福胜通过被申请人杨峰向同村村民胡某借款一万元,次日,杨福胜当着杨峰的面书写了一份欠条交给杨峰,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胡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杨福胜,2008年4月12日”。另外,在原审庭审��,杨峰向法庭提交的杨福胜书写的上述欠条上还另有铅笔书写的“月息壹分,担保人杨峰,2009年4月12日”及红色笔书写的“2009年4月12日”、蓝色圆珠笔书写的“海运”二字。对于该借条的形成过程及是否约定利息及担保人的问题,再审申请人杨福胜陈述,当时因其姐夫李某丙出车祸,急需钱治疗,其通过杨峰向胡某借款一万元,当时并没有约定利息及担保人,借条上也没有“月息壹分、担保人杨峰”、“海运”等内容,自己只是书写了“欠条,今欠胡某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杨福胜,2008年4月12日”。该笔欠款已于2009年春天4、5月份,由其陪着其姐夫李某丙在杨峰家门口还给了杨峰一万元。被申请人杨峰陈述,2008年4月份,杨福胜找我借一万元,说急着用钱买房子,月息一分,我给他说我没有钱,他让我想法借借,我去找胡某借钱,胡某让他的女婿海运送来一万元。胡某让我给他担保。到2009年胡某找我要钱,说到期了,该还他了。杨福胜说没有钱,只给了我一年的利息1200元。第二年我又去找杨福胜,他又说没有钱。后来胡某追着我要钱,说我是担保人,杨福胜还不还我都得还。在这种情况下,大约2011年5月份(原审时为9月份),我将1万元本金及利息2000元都还给胡某了。此后,我向杨福胜要钱,均未果,要了几年之后,到最后他又说还给我了,但是欠条一直在我这里,我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才起诉的。欠条上铅笔书写的“月息壹分担保人杨峰”是我2008年4月12日在胡某家书写的,当时杨福胜没有在场;欠条上“2008年4月12日”改成红色笔书写的“2009年4月12日”及铅笔书写的“2009年4月12日”,是我在2009年4月12日还给胡某1200元利息时改写的,当时胡某先找了一只红色笔,我说红色笔不行,他又找了一只铅笔,所以用两样颜色的笔改写了欠条上的时间,当时杨福胜也不在场。欠条上蓝色圆珠笔书写的“海运”二字是胡某书写的他女婿的名字。李某丙2008年确实还给了我3万元,都是李某丙借的我自己的钱,2009年春天他们没有还过我钱。金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1日下午向胡某之妻张某乙进行了调查,张某乙表示,杨峰曾找胡某借款一万元,后来因为家里用钱找杨峰要钱,杨峰什么时候还的,自己不知道,但是听胡某说杨峰借的钱已经还了,还钱的时候欠条退给了杨峰。同时张某乙还表示,都是邻居,杨峰说用钱就给他了,没说利息的事。杨峰什么时间借的钱、什么时间还的钱自己都不知道,胡某已经去世了,但是杨峰还钱的时候胡某还在世。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金乡县人民法院对胡某之妻张某乙的调查笔录等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足以认定。金乡县人民法院再审认为,2008年4月12日,再审申请人杨福胜通过被申请人杨峰向案外人胡某借款一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借款到期后,债权人胡某要求杨峰或通过杨峰向杨福胜要回欠款,在杨福胜不能及时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债权人胡某要求中间人杨峰承担偿还责任,与情理相符。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胡某之妻张某乙的陈述,能够确认杨峰已于2011年胡某去世之前将双方争议的1万元借款偿还给胡某,胡某收到该1万元后将债务人杨福胜出具的欠条交付给杨峰。本案中,虽然胡某已去世,无法确认其与杨峰之间如何约定涉案债务的履行方式,但胡某接受杨峰偿还的1万元及将杨福胜书写的欠条交付杨峰的行为,视为债权人胡某对杨峰担保人身份的认可,杨峰事实上已履行了担保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杨峰在履行了担保人的责任后,依法享有向债务人杨福胜追偿的权利。故杨峰要求杨福胜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条上书写的“月息壹分,担保人杨峰”等内容系杨峰在杨福胜未在场的情况下书写,杨福胜不予认可,双方是否约定借款“月息壹分”及杨峰是否另偿还胡某利息2000元,事实不清,故杨峰要求杨福胜按月息壹分计算来偿还其自2009年4月12日起至其向法院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5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杨福胜关于其姐夫李某丙已将涉案的1万元偿还杨峰的观点,因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方面部分有误,应予纠正。本案经金乡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金乡县人民法院(2013)金民初字第1535号民事判决。二、再审申请人杨福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被申请人杨峰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被申请人杨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诉讼费用175元,再审诉讼费用175元,合计350元,由再审申请人杨福胜负担234元,由被申请人杨��负担116元。上诉人杨福胜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上诉人存在虚构事实、变造证据的行为,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1、被上诉人自己背着上诉人添加变造了“担保人”以及“月息壹分”等内容,该内容实际书写时间是在2013年7月被上诉人持并无该内容的欠条找上诉人之妻恶意要账而发生冲突之后。在欠条上设定担保以及约定利息,哪有不让借款人知晓以及不让借款人亲笔书写利息标准的道理?显然,违背常理。2、被上诉人虚构了自己向胡某偿还所谓本息的事实,其一审庭审中称2011年9月份偿还本金1万元,利息5000元,再审庭审中开始称偿还的时间仍是2011年9月份,但利息改为2000元,由于上诉人提交证据证实胡某2011年7月份病故,被上诉人又称是2011年5月份还的,并且将还款地点谎称为不合情理的蒜地里。3、上诉人明确提出该款是帮助李某丙因出车祸急筹治疗费用而借,当时李某丙先与被上诉人联系好,又安排上诉人出面办理的借款,后来李某丙又向杨峰出具了欠条,并且2009年春天已陪同李某丙偿还完毕,被上诉人却称上诉人当时急着用钱买房子,还认可所谓李某丙2008年还款3万元,都是李某丙之前借的他的钱,对于上述的确存在的李某丙向被上诉人还款的事实,再审判决不予考虑与本案的关系,实为不妥。二、欠条所涉借款不仅已于2009年春偿付,被上诉人杨峰称欠条未带在身上,自己回家后撕掉,而且主债权已过诉讼时效,杨峰虚拟的担保也早已超过保证期限。三、原审没有通知胡某的近亲属参加诉讼,也未通知李某丙参加诉讼,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杨峰辩称,被上诉人提交的上诉人于2008年4月12日所书写的欠条一份,证实上诉人欠胡某一万元的事实,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未偿还胡某借款一万元。原审法院调查胡某之妻张某乙的笔录证实了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胡某欠款一万元的事实,并将上诉人书写的欠条给了被上诉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主张追偿权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二审申请证人李某丙出庭作证,因上诉人与李某丙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相互矛盾,并且不符合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律维持一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查明的一致。李某丙二审出庭作证称,2008年跑车,在高速上出了事,给杨峰打电话借1万块钱,杨峰说他没有钱,他知道胡某有钱。李某丙就让杨福胜给杨峰当担保人,去胡某那里借钱。杨福胜从杨峰手里接的钱,然后给李某丙汇款一万元。从东北处理完事故回来遇到了杨峰,李某丙给杨峰补了欠条,欠条写的“今欠杨峰从胡某那里拿的一万元”,有李某丙签名,时间记不清楚了。停了不到一年的时间,杨峰给李某丙打电话说胡某家里有急事着急用钱,李某丙出发回来路过杨峰家门口,就把钱还给了杨峰,因为杨福胜的地紧挨着杨峰的地,地和房子紧挨着,当时还钱的时候杨福胜也在场,李某丙向杨峰索要欠条,杨峰就去屋里找,没找到,因为和杨峰关系好,觉得欠条找不到也没事,就没再给他要,说如果找到了就让他撕掉,一直不知道杨福胜也给杨峰打了欠条。另外,欠杨峰的另两笔2万元款也还清了。经质证,上诉人杨福胜对证人证言无异议,称一直不知道李某丙也给杨峰打了条,还钱时李某丙要条,杨峰找了但没找到,杨福胜以为就是要的自己打的条。被上诉人杨峰认为证人系杨福胜姐夫,有利害关系,并且提供李某丙书写的2009年正月17日借杨峰1万元、2010年9月29日借杨峰75000元、2010年11月21日借杨峰2万元的欠条原件,证明李某丙所称的还款3万元系虚假陈述,进一步印证李某丙证言的虚假性。李某丙对该三张欠条认可系其书写,但称后来又出具了135000元欠条,此前的全部作废,杨峰对此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有两个,一是杨福胜是否已经归还借款,二是杨峰是否享有追偿权。关于第一个焦点,首先,杨福胜通过杨峰向胡某借款并出具的欠条,虽然证人及杨福胜均称借款系李某丙在东北处理车辆事故所用,但并未提供车辆出险证明、汇款凭证等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杨福胜应当考虑到打完条后由杨峰将条捎过去给了胡某,如果证人所证还款是事实,在还款时李某丙直接把钱给了杨峰,杨福胜也在场的情况下却没有要求杨峰从胡某处把欠条要回,不符合常理。杨福胜及证人还称两人都不知道对方都给杨峰打了借条,这也不符合常理,即使如此,杨福胜打条后不及时告知李某丙,也存在严重的疏忽,其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其次,如果李某丙及杨福胜通过杨峰向胡某还钱了,按照常理,在没有收回欠条的情况下,应当要求杨峰出具收到条,以证明自己还钱的行为,但是其未能提供收条。李某丙称其与杨峰关系很好,故没有要求其出具收条,因李某丙不能证明该借款系其所借,该理由不成立。但如果李某丙还钱是事实,杨福胜在明知自己打过欠条,并且杨峰并未将欠条返还的情况下,未要求杨峰出具收条,仍然存在严重疏忽,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另外,因杨峰与李某丙之间的借贷较多,李某丙无法证实其所称的还款就是还的本案借款,现在欠条由杨峰所持有,原始书证的效力大于言词证据,故杨福胜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已经还款。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审对胡某之妻张某乙的调查笔录中,虽然张某乙并未明确证实杨峰还胡某的钱是本案杨福胜借的,但能够间接证实杨峰已经向胡某还款的事实,证人李某丙与杨福胜系亲属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规定,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关系或者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故本院不予采信李某丙的证言。原审法院再审认为胡某接受杨峰偿还的1万元后将杨福胜书写的欠条交付杨峰的行为,应为债权人胡某对杨峰担保人身份的认可,杨峰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福胜追偿,并且在是否约定利息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没有支持杨峰对利息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福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建立代理审判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岩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茹 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