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常熟市健富化纤有限公司与常熟市靖惠化纤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熟市健富化纤有限公司,常熟市靖惠化纤厂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366号原告常熟市健富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北港村。法定代表人江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金乾,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董浜镇徐市。投资人王雪元。委托代理人瞿国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瑜,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熟市健富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焦林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市健富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金乾、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的委托代理人顾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熟市健富化纤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7月21日,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向常熟市农村商业银行徐市支行贷款人民币12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担保。2016年1月22日,银行向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代偿80万元。现要求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归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8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辩称:对于原告诉状中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为被告提供担保后,双方签署了一份协议,被告提供了165万元的物品作为反担保,该物品现在在原告处,而原告代偿的金额仅为80万元,原告无权要求其归还代偿款,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与原告常熟市健富化纤有限公司及案外人江健、江建国、王雪元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徐市高保字2015第000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及三案外人为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从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发生的贷款提供最高额为240万元的担保。2015年7月21日,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订立合同编号为常商银徐市借字第00401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1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7月21日至2016年3月21日,月利率为7‰。2016年1月22日,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市支行向原、被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由于被告涉及大额担保逾期且自身经营关停等原因,银行宣布该贷款120万元提前到期。原、被告在该通知书上盖章确认上述事实,同意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提前收贷。2016年1月25日,常熟市健富化纤有限公司代为归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另查明:2016年1月21日,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的投资人王雪元与案外人江建国、陈浩平、严雪东等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因为案外人为王雪元向银行贷款担保了540万元,现王雪元无力偿还,王雪元以加弹车、布匹等折价165万元抵给案外人。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还贷证明单、协议书、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合同各方主体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未能按照银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常熟市健富化纤有限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追偿。现原告主张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归还代偿的借款本金8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辩解称原告已经受偿16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协议书与本案原告并不相关,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受偿,因此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常熟市健富化纤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80万元(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常熟市健富化纤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900元、保全费4570元,合计人民币10470元,由被告常熟市靖惠化纤厂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焦林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