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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4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与李红、赵宁、李春、李燕、兰鑫、唐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李红,赵宁,李春,李燕,兰鑫,唐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4民初2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负责人李昌瑜,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攀,四川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女,汉族,1970年5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赵宁,男,汉族,1963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李春,男,汉族,1984年3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李燕,女,汉族,1986年4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被告兰鑫,男,汉族,1982年5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被告唐方,女,汉族,1987年1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以下简称嘉陵邮政储蓄支行)诉被告李红、赵宁、李春、李燕、兰鑫、唐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范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攀,被告李红、李春、兰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宁、李燕、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诉称,被告李红、赵宁、李春、李燕、兰鑫、唐方于2015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之后原告又分别与六被告签订了三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在贷款合同签订后即按约定向被告李红、兰鑫、李春支付了贷款,而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83158.6元及利息、罚息,并赔偿原告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特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六被告组成联保小组,对相互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份借款合同分别与六被告签订的,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3、放款单及借据各三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其中向被告兰鑫发放贷款20万元,向被告李红发放贷款20万元,向被告李春发放贷款15万元,共计贷款55万元,借据上均有三被告的签字,证实三被告收到了该笔贷款。被告李红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是实际使用这笔贷款的人不是我本人。我与赵宁是夫妻,他与我的辩称理由一致。被告李春辩称,贷款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但是这笔贷款不是我本人所用的。现在我的货运部货被抢了,短时间内没有偿还能力。被告李燕与我系夫妻关系,她与我的辩称理由一致。被告兰鑫辩称,当时在邮政银行贷款字是我签的,但是当时我们根本没有使用过这笔贷款。现在我们能力有限,短期内无能力偿还,请求原告多一点还款时间。被告唐方是我的爱人,她与我的辩称理由一致。三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赵宁、李燕、唐方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赵宁、李春、李燕、兰鑫、唐方于2015年3月27日与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相互之间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推选被告李红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联保期间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9年3月27日止。甲方(贷款人)可以根据乙方(联保小组成员)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20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60万元内发放贷款。具体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之后,被告李红、兰鑫、李春分别与嘉陵邮政储蓄支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5年3月至2017年3月),年利率13.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若乙方(被告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乙方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原告方)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乙方承担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上述六被告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中相应位置签字确认。其中被告李红、赵宁为夫妻,被告李春、李燕为夫妻,被告兰鑫、唐方为夫妻。合同签订后,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按约分别向被告李红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向被告李春提供了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向被告兰鑫提供了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0.00元。截止2016年2月25日,被告李红偿还借款人民币4500.00元,被告兰鑫还款人民币4600.00元,被告李春还款人民币3500.00元后,至今仍尚欠贷款人民币370558.6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与被告李红、赵宁、李春、李燕、兰鑫、唐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依约提供了借款,而被告李红、兰鑫、李春却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赵宁、李燕、唐方作为借款人配偶,且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各被告在承担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对应的实际借款人追偿。原告嘉陵邮政储蓄支行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其要求被告李红、赵宁、李春、李燕、兰鑫、唐方共同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宁、李燕、唐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系自愿放弃其相应的民事权利,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为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赵宁、李春、李燕、兰鑫、唐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南充市嘉陵区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70558.6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计付利息、违约金(罚息);二、被告李红、赵宁、李春、李燕、兰鑫、唐方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相对应承担还款义务的被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4元,诉讼保全费4892元,由被告李红、赵宁、李春、李燕、兰鑫、唐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法院。审判员  宋范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 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