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兵0103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保民与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拉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民,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阿拉尔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103民初158号原告张保民,男,1969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轶,新疆塔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十团原一中队38-8房。法定代表人秦乾海,董事长。被告秦乾海,男,1975年出生。原告张保民与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福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民的委托代理人张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民诉称:2013年11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红枣收购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红枣拉运到被告公司。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红枣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并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015年7月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红枣款,剩余200000元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红枣款200000元以及利息24758.7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秦乾海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9日,原告张保民与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乾海果业红枣、核桃收购合同》,双方约定骏枣通货收购价格为20元/千克。合同签订后,原告张保民向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售25.5吨红枣,总价款为26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秦乾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保民出具一份《欠条》,其内容为“今欠到张保民红枣款260000元(贰拾陆万圆正),按银行利息支付用款利息。2015年3月30日前付(拾万圆正)。秦乾海,2015年1月30日”。2015年7月,被告秦乾海向原告张保民支付了60000元红枣款,至今尚有200000元红枣款未支付。另查明,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系秦乾海个人出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秦乾海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乾海果业红枣、核桃收购合同》、《欠条》原件、阿拉尔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公司基本情况》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秦乾海系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的独资股东,根据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张保民签订买卖合同结合被告秦乾海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张保民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秦乾海与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存在公司法人人格和公司股东人格混同,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之规定,被告秦乾海应当对本案中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但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至今尚有200000元未向原告张保民支付,该债务依法应当清偿。根据被告秦乾海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张保民出具的《欠条》注明“按银行利息支付用款利息”的事实,故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秦乾海应当从2015年1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支付利息损失至本院受理本案时即2016年2月24日止(共计390日),被告秦乾海、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张保民的利息损失为12821.9元(200000元×6%×390天÷365天)。综上,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被告秦乾海应当支付原告张保民的红枣款以及利息损失共计2128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保民212821.9元;二、驳回原告张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2元,减半收取2336元,原告张保民负担124元,被告阿拉尔乾海果品销售有限公司、秦乾海负担2212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福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徐成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