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民终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与袁樟夫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袁樟夫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民终1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浙锻路128号。法定代表人邢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志南,浙江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樟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芳、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3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尹志南、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4月26日,被告袁樟夫进入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于次月28日发放,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15年6月,原告为浙江福威重工有限公司担保,但受其破产的影响,企业资金无法周转,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未正常支付职工工资。截止目前,企业仍无订单,并未正常生产运转。2015年10月1日,被告与嵊州井田电机铁芯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6日,被告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支付未发工资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委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嵊劳人仲案字(2015)第3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5年10月16日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二、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支付给袁樟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1114.720元,此款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向该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另,原告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告支付其2015年7月份的工资,10月23日支付8月份工资,11月15日支付9月份的工资。被告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2282.18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何时解除;2.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本案中,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和不能提供正常的劳动生产条件为由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对此该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支付时间的约定,原告迟延支付被告2015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属实,在被告2015年10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前,8月工资并未支付,9月工资也并未按约定于10月28日支付;且截至目前,原告因无订单未正常生产运转,故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且被告已于2015年10月1日与嵊州井田电机铁芯制造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事实上已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支付被告10月份工资,故应当可以认定原告已知晓被告作出的该意思表示,该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由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该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经营发生困难,到目前为止仍无订单恢复生产运转,已不能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劳动者提供劳动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困难,且原告确存在拖延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形,在该情形下,劳动者虽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原告存在过错在先,故该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故无需支付被告经济补偿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入职,2015年9月30日离职,按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应向被告支付10.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工资标准按被告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2282.18元计算,被告的经济补偿金为2282.18×10.5=23962.89元。另,对被告提出的本案劳动争议已经超过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的期限,经审查,原告于2015年12月17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于12月28日向该院起诉,因材料不齐全告知其补正,经补正原告于1月14日再行提交起诉资料,故本案并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与袁樟夫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二、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支付袁樟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3962.89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袁樟夫的其余请求;四、驳回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上诉人持续三个月未支付被上诉人工资,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了工资单,证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发放了工资的事实。另上诉人提供了嵊州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上诉人因受浙江福威重工制造有限公司破产和为福威重工信用贷款4000万元提供担保责任的影响,今年的生产经营陷入前所未有的困难局面。二、根据被上诉人提出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只有“持续三个月未支付申请人工资”,而判决书中确认劳动合同解除的理由却是“被告以原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及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条件”,一审法院应当就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审查劳动合同是否能解除,而不应超出被上诉人的申请范围。另被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6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其于2015年10月1日与嵊州井田电机铁芯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同时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袁樟夫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无法为被上诉人提供正常的工作岗位、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为了生活才去找了其他工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持续三个月未支付工资,上诉人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则主张已足额发放了工资,作为工资发放主体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根据原审中提交的浙江嵊州农村合作银行鹿山支行出具的《分户明细对账单》显示,被上诉人的工资只按时发放至2015年6月。显然,截止2015年10月被上诉人向嵊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上诉人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已拖欠7、8、9三个月工资未发的事实客观存在。其后在仲裁过程中,上诉人才陆续支付了前述工资,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依据该条规定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有据。至于上诉人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提出因为公司经营困难导致工资迟延发放的理由,并不能成为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合法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在上诉人拖延支持7、8、9月工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行为,可以推定为被上诉人要求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9月30日解除并无不当,该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条件。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浙江西门冲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林 阳代理审判员 姚瑶代理审判员韦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 建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