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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商初字第004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姜太华与嘉兴科旺丝绸有限公司、汝昌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太华,嘉兴科旺丝绸有限公司,汝昌明,吴永惠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00460号原告姜太华。被告嘉兴科旺丝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友谊路西二环路绸茧丝二期现货交易大楼3层X3238、X3212。法定代表人汝昌明。被告汝昌明。被告吴永惠。原告姜太华与被告嘉兴科旺丝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旺公司)、汝昌明、吴永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旺公司、汝昌明、吴永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惠诉称:原告与被告科旺公司发生五笔交易,科旺公司向原告购买布料。被告汝昌明、吴永惠于2015年1月29日订立还款计划,约定总欠款49万元,于2015年4月20日前给付20万元,于同年6月15日前给付29万元。但到期后,三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科旺公司、汝昌明、吴永惠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1月14日,原告五次发送布料给被告汝昌明。被告汝昌明给付了部分货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汝昌明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今欠姜太华人民币49万元。分期还款如下:2015年4月20日前归还贰拾元万元;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贰拾玖万元正;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欠款人:汝昌明,2015年1月29日。被告吴永惠作为保证人在欠款人下方的保证人处签名。后被告汝昌明和吴永惠均未付款,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汝昌明系被告科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发货单、还款计划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汝昌明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汝昌明应当及时支付货款。2015年1月29日,被告汝昌明出具还款计划后,应按还款计划的承诺支付货款,其逾期给付,应按约支付相应的银行利息。被告吴永惠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方式和范围没有约定,按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吴永惠应对欠款4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科旺公司不是案涉货物的交易对象,且汝昌明与原告发生交易和结账时,均未以科旺公司的名义进行,原告的发货单中所载明的收货单位为汝昌明,并非科旺公司,故汝昌明虽是科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汝昌明与原告交易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科旺公司无关,科旺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证据质证、对事实抗辩的权利,不利后果依法由其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汝昌明给付原告姜太华货款49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被告吴永惠对上述汝昌明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姜太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诉讼保全费29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220元,由被告汝昌明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汝昌明于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开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滕自强代理审判员  景 慧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吉振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