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7民初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孙高磊与徐欣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高磊,徐欣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7民初236号原告:孙高磊。委托代理人:李靖安。被告:徐欣雨。原告孙高磊与被告徐欣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徐欣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高磊诉称,2013年,被告因要开店做买卖,向原告借款2万元和进货价格为2805元的货物,并出具借条,经原告索要,被告偿还了10100元,剩余借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2705元。被告徐欣雨辩称,涉案款项不是借款,原、被告双方是投资人和被投资人的关系。原告是投资人,自愿投资,后来投资赔钱,被告自愿承担10100元的损失。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12705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在日月服饰城开店,期间认识了被告徐欣雨。原告主张被告要开店做买卖,其借给被告2万元,因海阳日月服饰城拆迁,原告将其店中的的货物(按进货价2805元)转给被告,2013年4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借孙高磊现金两万、2805元货物,到期按卖价还钱,8个月之前(内)还钱,徐欣雨,2013.4.7。庭审中原告提供借条原件一张,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2014年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0100元,余款至今未付。被告主张双方系投资人和被投资人的关系,原告支付其2万元及2805元的货物是投资行为,且双方事前协商一致,投资风险各自承担。被告支付给原告10100元的行为系其自愿承担部分损失,不是借款行为。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通过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认定原告借给被告2万元及转让货物价款2805元的事实。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是民间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否认,所以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扣除被告偿还的10100元,被告应当将剩余的12705元偿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欣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孙高磊借款12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元,由被告徐欣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石刚人民陪审员 李超宙人民陪审员 冯福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石宝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