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1227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袁永霞诉被告牛义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永霞,牛义刚,徽县诚基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文书内容甘肃省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7民初61号原告袁永霞,女,汉族。被告牛义刚,男,汉族。被告徽县诚基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世福,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万喜,诚基客运有限公司业务经理。原告袁永霞诉被告牛义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永霞、被告牛义刚、被告徽县诚基客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5年9月27日中午12点,原告在徽县金源广场边乘坐了被告牛义刚驾驶的车牌号为甘k35233的“一元”公交车。该车行驶至徽县农贸商场后门处停车等待乘客下车时,被告牛义刚给第二排下车乘客找钱时,被告右手拿着夹钱的铁夹子打在原告的左眼球处,导致原告左眼球受伤。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治疗费用无果,无奈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医药费938.5元,交通费1400元,经营损失5000元。被告辩称:2015年9月25日12时许,原告在徽县金源广场乘坐被告的车,到商场后门,被告给后排乘客找钱时,不知怎么回事,碰在原告的眼睛上。我从水阳乡上来,原告丈夫在等我,我就带原告去县医院眼科检查,医生给开了点药,说三天后换药,原告也就回家了。一会,原告亲属叫我把这事再商量一下,怕有后遗症,并提出到宝鸡去看,我就租车连夜带原告到了宝鸡。到宝鸡后医生开了一点药,第二天作了全面检查,医生说,三天后换药,徽县换也可以。三天后原告要到宝鸡换药,我去的迟了一点,原告自己去了宝鸡。事情发生后徽县、宝鸡检查治疗的费用及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都是我出的,大约有2002元。徽县医院能换药,原告后面到宝鸡花的费用我不承担,最多我再给原告500元到1000元。被告徽县诚基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事情是2015年9月25日发生的,责任在我们的司机,当天我们的司机牛义刚也尽了义务,给原告在县医院作了检查和治疗,并道了歉。后原告又提出去宝鸡检查治疗,去发生的费用我们也认可。本来原告和我们的司机在我公司同意私下商量处理。但从宝鸡回来后再没有找过我公司。后面发生的费用和原告的所谓经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袁永霞乘坐被告牛义刚驾驶的车牌号为甘k35233的“一元”面的。在徽县农贸商场后门处路段,被告牛义刚给其他下车乘客找钱时,钱夹子无意间打到原告的左眼睛,导致原告左眼球受伤。被告带原告去徽县医院眼科看医生,检查治疗花费医药费162.8元。原告怕有后遗症,并提出到宝鸡去看,被告又租车连夜带原告到宝鸡看医生,花费租车费1100元,检查治疗费用333.4元,住宿费256元及伙食费若干。医生建议,三天后换药。宝鸡医院门诊综合病历及缴费单据证实:原告后于2015年9月30日、10月9日、11月11日、2016年1月4日四次去宝鸡医院换药治疗。后原、被告因赔偿协商未果,因此成诉。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医院门诊综合病历及缴费单等在卷予以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驾驶营运的“一元”面的,被告在给其他乘客找钱时,钱夹子无意间打到原告的左眼睛,致原告左眼球受伤。被告的行为属侵权。况且原告属有偿乘坐被告的车辆,被告对原告人身具有安全保障义务。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去宝鸡医院换药治疗,共计支付治疗费913.59元。原告去宝鸡的交通费按一人往返100元(含交通保险费)计算,认定400元较为合理。伙食补助费按当地出差标准100元/日计算,共400元。原告主张宝鸡医院的其他费用,属于门诊预交费,不予认定。原告当庭主张的经营损失因未能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牛义刚赔偿原告袁永霞门诊检查治疗费913.59元,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含交通保险费)400元。共计1713.59元(上述费用不包含被告已支付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履行;二、被告徽县诚基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牛义刚上述赔偿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