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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1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夏枝与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枝,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1053号原告:夏枝,男,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委托代理人:孟瑞杰,安徽杰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西园新村枫林里64幢40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30046230(1-6)。法定代表人:杨丙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丽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俞友祯,安徽正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枝与被告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飞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枝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瑞杰,被告骏飞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友祯、黄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枝诉称:被告因承建高速公路路基建设,需要大量石灰,其工地技术员李树宝找到原告,要求原告为其承建的高速公路路基施工供应石灰。原告向被告指定地点供应石灰共计1518吨,合同约定每吨330元,共计折价人民币501100元。原告按约定供货后,找到被告代表李树宝协商此事,李树宝出具了欠款的说明,但被告拒绝付款,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石灰款501100元,并承担违约金30000元,合计531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枝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2、被告企业工商登记信息;3、石灰供货协议、情况说明、欠条、证明;4、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及其附件;5、授权委托书、情况说明;6、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6月19日期间部分资金使用审批单、银行转账凭证领条;7、(2015)蜀民二初字第02592号案件询问笔录一份。被告骏飞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没有经济往来,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石灰,从未委托第三方向原告购买石灰,也从未收到原告诉称的石灰,原告起诉无任何事实依据。2、李树宝并非我公司授权的代理人,物权代表我公司向任何第三方购买石灰,也无权向他人出具任何债权凭证。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骏飞建设公司授权委托唐启朝办理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的各项工作。2014年5月22日,唐启朝代表骏飞建设公司(乙方)与上海远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上海远通公司)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骏飞建设公司承包济祁高速淮合段05标的路基施工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唐启朝为骏飞建设公司现场负责人,李树宝为技术员(均在合同附件2《乙方拟投入本合同工程的主要管理人员表》中载明)。2014年4月10日,唐启朝向上海远通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明其安排现场技术员李树宝协助其全面负责项目合同的全部事宜,包括安排施工、工资结算和发放、材料采购及对外结算等等。2015年3月12日,夏枝与李树宝签订一份《石灰供货协议》,约定由夏枝向案涉工程供应石灰,石灰单价每吨330元,每月按项目进度付款70%,剩余30%在下月供货款上叠加,再次按70%结算;尾款在灰土施工结束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此后至2015年6月下旬,夏枝共计向案涉工程供应石灰约1518吨,货款尚未支付。2015年7月30日,夏枝为催要货款,制作一份《情况说明》,载明:本人夏枝受骏飞公司现场技术员李树宝安排到济祁高速淮合段路基05标项目经理部干活,目前骏飞建设公司还欠我石灰款,共计伍拾万零壹仟壹佰元(501100元)。李树宝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签名并捺指印。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夏枝提交的证据1-7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骏飞建设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李树宝与夏枝签订的石灰供货协议,是代表骏飞建设公司的合同行为,其合同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骏飞建设公司承担。夏枝按照石灰供货协议向案涉工程供应石灰1518吨,且骏飞建设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管理人员李树宝已确认尚欠夏枝石灰款501100元,故骏飞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夏枝支付货款501100元。夏枝主张违约金3万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枝货款501100元;二、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夏枝违约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1元,减半收取计4555.5元,由安徽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巴 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