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元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王元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490号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大道大铲湾共乐3#水闸旁,组织机构代码58919371-3。负责人郭小军,总经理。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石龙坑村工业区厂房第二栋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2986645-8。法定代表人杨根宏,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金琦,男,汉族,1983年3月3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系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处员工。被告王元永,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山东省荣成市。委托代理人肖杰,广东诚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元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金琦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项至第十三项,其他事项均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3月1日。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三、工作岗位:机动工。四、约定的工资构成:基本工资人民币1,900元/月,基本工资+正常加班工资+节假日加班工资+话费补贴+技术补贴或职务补贴+兼工补贴+优秀员工考核+伙食补贴。五、是否购买社会保险:已购买。六、工资发放周期:次月30日前发放上一月工资。七、工资发放形式:现金及银行转账。八、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4,200元,实发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3,524.63元。九、未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214.94元。十、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36.78元。原告主张被告在春节期间休了带薪年休假,但仅能举证证明2015年春节期间放假12天的证明,存在差额5天未能举证,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仲裁据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支付5天带薪年休假正常工资人民币元436.78元(人民币1,900元/月÷21.75天/月×5天),被告对此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未休年休假工资为人民币436.78元。十一、高温补贴:人民币1,500元。原告称被告入职的是机动工岗位,大部分工作时间均在室内协助公司品质部、生产部员工工作,偶尔在室外冲洗厂区地面,不存在高温作业情形。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原告的经营内容主要是搅拌混凝土,工作环境恶劣,被告作为机动工大部分工作是在室外冲洗场地、搬运水泥、取样。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工作场所已采取降温措施使温度降低到摄氏33度以下,且没有向被告支付高温津贴的相关证明,根据被告工作岗位的性质,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的高温津贴人民币1,500元(150元/月×10个月)。十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及原因:2015年9月28日,系员工被迫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2015年9月27日,其以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存在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未支付高温补贴、未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拖欠工资、无故克扣工资等情况为由,通过EMS邮政快递的方式向原告邮寄一份《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于次日收到该通知,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最后上班时间为2015年9月28日,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确存在拖欠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的工资未发放,已构成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以此为由提出系被迫辞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采信被告主张。十三、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根据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需依法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21,000元(人民币4,200元/月×5个月)。十四、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0月9日。十五、仲裁请求:两原告连带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高温补贴人民币1,500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带薪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793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人民币12,745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加班费人民币20,000元、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2,600元。十六、仲裁结果:两原告于本文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2,214.94元;5天带薪年休假正常工资人民币436.78元;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高温补贴人民币1,500元;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七、诉讼请求:原告起诉称:请求判令1、无须支付被告5天带薪午休假正常工资人民币436.78元;2、无须支付被告高温补贴人民币1,500元;3、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十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隶属于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本案用人单位为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一条、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粤人社发[2012]118号《关于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元永支付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28日期间工资人民币12,214.94元;二、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元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436.78元;三、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元永支付高温补贴人民币1,500元;四、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王元永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1,000元;五、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支付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宝安西乡分公司、深圳市为海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惠娟(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4、《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5、粤人社发[2012]117号《关于高温津贴发放的管理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有关高温津贴的发放,适用本办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安排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工作高温津贴的发放,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条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的(以下统称高温作业),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并在工资清单中列明具体项目及数额。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9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