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行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孙玉与茌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玉,茌平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茌行初字第18号原告孙玉,女,196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茌平县生资公司职员,住茌平县。被告茌平县公安局,住所地茌平县建设路2660号。法定代表人刁培昌,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守军,该局振兴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XXX,该局法制大队民警。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玉不服被告茌平县公安局2015年9月11日作出的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1月20日立案后,于2015年1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被告茌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军、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茌平县公安局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孙玉于2015年9月10日,因对被打一案处理有意见到北京上访,后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决定对孙玉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方式为送聊城市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孙玉诉称,因时任茌平县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纪检组长张晓,于2010年2月2日雇凶故意伤害原告孙玉,致其腰椎突出0.4cm,并恶意串通110,当原告拨打此报警电话时声称此号码为空号。在原告向茌平县公安局、聊城市公安局申请法医鉴定后,两级公安机关均未作出轻微伤、轻伤或重伤的任何鉴定结论。随后原告向省公安厅申请重新进行伤情鉴定,亦遭到拒绝。被告也未对此事做出做出任何处理。此后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均未得到妥善处理。无奈之下,原告经过逐级登记,几次前往北京反映情况。但被告却以寻衅滋事为由,对被告作出了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茌平县公安局拘留的行政行为、非法拘禁孙玉于宾馆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理由如下:1.被告拘留原告行政处罚决定依据的事实不实、证据系伪造。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为“孙玉对其打伤一案处理有意见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孙玉的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秩序”。原告认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自己到北京有关部门反映问题,上访是依法进行,未在中南海周边滞留,未扰乱中南海周边秩序,更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对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已出具书面说明,证实不存在孙玉被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事。茌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决定依据的证据“驻京工作人员的证言和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系伪造。2.被告拘留原告的行政处罚行为程序违法。被告拘留原告行政处罚载明因原告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做出处罚决定。事实上,原告在北京期间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并无寻衅滋事及扰乱社会治安的行为。对此,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被告对发生在北京的治安案件并无管辖权。本案中,被告在拘留完我之后,才给我处罚决定书。可见,被告拘留原告行政处罚行为程序严重违法。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西公(2015)第302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拟证明原告不存在在北京违法的事实。被告茌平县公安局辩称,2015年9月10日孙玉因对自己被打案件处理有意见到北京上访,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该行为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秩序;以上事实由驻京工作人员证言、训诫书等证据证实。我局振兴派出所于2015年9月11日受案,随后进行调查取证,2015年9月11日对孙玉进行告知,2015年9月11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对孙玉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5年9月11日对孙玉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孙玉均拒绝签字、捺印指纹,我局民警已在文书上注明。综上,我局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第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茌平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孙玉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案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份;内有:1.茌公(振兴)受案字(2015)00193号受案登记表;2.孙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孙玉行政处罚审批表;4.孙玉行政处罚决定书;5.孙玉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6.孙玉行政拘留回执;7.训诫书;8.情况说明(2015年9月10日驻京办事组王正忠、王凤尧的情况说明);9.孙玉常住人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作出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第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经庭审质证,被告茌平县公安局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不能说明什么问题,训诫书不是一种处罚,是告知材料;2.训诫书说明了原告的违法行为,明确指出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原告明知故犯,仍到中南海周边滞留,是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西公(2015)第3028号-不存《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法律文书,依法可做为有效证据,在定案时予以参考。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茌平县公安局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北京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原告的训诫书,原告没有见过,更没有签过字;2.原告从来没有见过王正忠、王凤尧这两个人,不认识他们,是被告指示这两个人做的伪证。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孙玉涉嫌寻衅滋事案公安行政处罚》卷宗一份,是被告在办理孙玉案件时的原始卷宗资料,系有效证据,依法可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玉因其对被打一案处理有意见,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9月10日再次到北京上访,后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后被专人接回茌平。2015年9月11日,被告对原告进行告知时,原告拒绝签字、捺印。经审批,2015年9月11日,被告作出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第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之规定,决定对孙玉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9月11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孙玉,孙玉拒绝签字、捺印。2015年9月11日对孙玉执行拘留,因其不提供其家属具体联系方式,茌公(振兴)行拘通字[2015]第33号《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无法送达孙玉家属,孙玉本人也拒绝签字捺印。本院认为,原告孙玉因其对被打一案处理有意见,多次到北京上访,2015年9月10日再次到北京上访,后在中南海周边滞留,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原告虽对被训诫一事存疑,但对整个上访处理过程予以认可,可认定被告茌平县公安局对原告孙玉作出茌公(振兴)行罚决字[2015]第0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所依据的主要事实清楚。后被告振兴派出所于2015年9月11日受案,经调查取证,2015年9月11日对原告孙玉进行告知,2015年9月11日以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属寻衅滋事行为,经审批对孙玉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并于2015年9月11日对孙玉送达了处罚决定书。2015年9月11日因原告不提供其家属具体联系方式,致使无法送达《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上述《告知书》、《处罚决定书》以及《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的送达手续,虽无原告孙玉本人签字捺印,但在文书上均有关于孙玉拒绝签字捺印情况的说明记录,办案人员予以签字确认。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孙玉进行行政处罚,证据确凿,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保 昌人民陪审员 初 继 亭人民陪审员 端木庆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