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下商初字第005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袁小英与杭州觉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英,杭州觉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0583号原告:袁小英。委托代理人:张立宾。被告:杭州觉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文俊。委托代理人:沈雄杰、陈蒙寂。原告袁小英为与被告杭州觉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觉妙餐饮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进行诉前登记,立案号为(2015)杭下立预字第00147号。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雪飞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宾,被告觉妙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觉妙餐饮公司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公章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后被告觉妙餐饮公司又撤回其鉴定申请。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成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英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宾,被告觉妙餐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雄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英起诉称:2012年7月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西城广场店》的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2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止。涉案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经营管理店铺,原告承担店铺运营费用;被告同时以书面合同形式向原告保证两年内使得原告收回全部成本,如被告不能在两年内给原告收回成本,由被告向原告全额补足全部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各项开设店铺的经营成本,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间断的提供的资金支持。但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两年后为原告收回成本,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营收益款项。另,西城广场店变更为利星店。直至原告起诉之前,原告才发现被告已将原告所投资的店铺关闭,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时真实、合法、有效的,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已支出的成本,后又因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过错责任均在于被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西城广场店》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90136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袁小英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西城广场店》的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867224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袁小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西城广场店》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经营所需成本,被告应当在合同履行两年后保证原告收回成本,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经营利润及经营成本。2.银行流水单10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不定期的向被告支付经营所需成本开支,原告承担的合同经营成本金额,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000元的事实。3.袁小英芋贵人投资明晰1份。4.2012年12月31日止对账单1份。5.收款收据1份。上述证据3-5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所需的经营款项、投资装修的情况。6.2013年2月28日的钱江晚报1份,证明开店的事实,被告没有规范经营的事实。7.租赁合同1份,证明开店的事实。被告觉妙餐饮公司答辩称:1、被告对《(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西城广场店》三性不予认可,退一步讲,从该合同的内容上看,是一个授权经营的合同,原告的诉请要求返还投资款没有合同依据,如果认为是违约是赔偿损失的问题,不是返还投资款的问题。2、从该授权经营合同的本质及相关的法律规定,本案如果履行了合同,投资风险的承受者是原告,相关的所谓保底条款的约定是无效的。3、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为履行本合同支付过款项。4、本案中原告所主张《(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西城广场店》根据原告的提交证据,原告并没有履行该份合同。原告认为用于利星店的款项系履行本案合同,但关于利星店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签署任何经营合同,原告汇给陈某认为是利星店的款项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原告没有履行,原告主张的所汇款项与原告所涉合同没有关系,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为证明其事实主张,被告觉妙餐饮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杭下商初字第578号案件庭审笔录1份,证明在2015年3月27日开庭的2015杭下商初字第578号案件庭审中,原告明确了以下事实:原告汇钱都是宋某电话告知要求支付,原告就支付了,原告并没有核实也没有要求提供书面凭证,证明在2015年3月27日之前,原告已经明确没有书面凭证,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2、3不具有真实性。2.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说明”1份、2013年3月5日杭州日报登报公告、浙江省公章刻制批准单1份,证明2013年3月5日,被告原有的财务专用章已经作废,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5月2日期间,在重新申请刻制,该期间被告并没有在使用的财务专用章,该证据与证据1一起也可以证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5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被告觉妙餐饮公司对原告袁小英提交的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该合同是特许授权合同,是联合经营合同,根据合同的第5条第2款的约定及合同的性质和内容上看,即使袁小英与宋某个人开的店铺,投资的风险也是由原告自身承担,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另,双方在该份合同中所约定的是西城广场店开设的权利义务内容,但关于西城广场店从来也没有开设过,原告也没有汇过任何人款项用于西城广场店。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的内容上看,原告自己对汇入款项是什么也不清楚,故所汇款项与被告无关联。另,原告主张的证据2中相应的金额是汇款给陈某,并用于开设利星店,利星店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告如果汇款给陈某开设利星店,是原告与陈某个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以确认,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4的三性均不予以确认,没有原件予以核对,且根据原告的自述涉及到867224元是汇款给陈某用开设利星店,但利星店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不确认,2013年3月27日被告并没有在使用中的财务专用章,直到2015年3月27日(2015)杭下商初字第578号案件开庭过程中,原告也明确陈述是没有书面材料的,既然在2015年3月27日那天开庭是没有书面材料的,今天所提交的这份收款收据要么是在2015年3月27日之后形成的,要么就是伪造的。对证据6报纸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所报道内容的三性不予以确认,该新闻报道连最起码的法律关系等内容都没有进行调查核实,如果原告认为这里所报道的店与其有关系,报道的时间是2013年2月28日,根据原告自身的自述为什么在报道之后长达9个月的时间内还不停的汇款给陈某?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如此巨额的款项汇给陈某,要么原告被陈某、宋某所诈骗,要么原告自身存在重大的过错,即使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汇款之前也是要进行书面确认才汇款的。对证据7,因没有原件予以核对,对三性不予确认。原告袁小英对被告觉妙餐饮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庭审笔录中所阐述是事实,宋某确实是通过电话或短信的形式通知袁小英支付投资款,事后就由原告朋友公司的财务去核对,之所以在578号案件中没有陈述清楚事实,由于袁小英是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均由被告来操作门店的经营,具体经营事项原告本人没有插手,原告本人经常在上海、杭州两地来回,有些事实记忆不清,只能说明578号案件中,原告并没有把事实陈述清楚,是原告遗漏了事实,同时原告已经在578号案件撤诉,该事实没有经法院判决认定,所以被告阐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3不具有真实性是有误的。对证据2中杭州日报的登报公告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提供加盖公章的原件,对其他两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4是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之间是有合同关系,原告是完全善意的,对被告公司内部发生的情况是不知情的;公章最后批准的时间是2013年5月2日,此时间以后被告使用新的财务章,原告并没有向法庭提交2013年5月2日以后的材料;财务公章的遗失是被告的错过,应该被告自行承担责任。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袁小英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仍撤回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其对该公章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证据2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认证。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证。证据5系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款收据原件,被告明确对该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申请鉴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待证目的。证据7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证。对被告觉妙餐饮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本院另案的庭审笔录,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觉妙餐饮公司申请刻制财务专用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9日,甲方觉妙餐饮公司与乙方袁小英签订《(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西城广场店》一份,约定:甲方系“芋贵人”商标、品牌、及相关经营资源的合法授权使用者,甲方转授权乙方在指定区域内使用甲方所有的经营资源,乙方接受甲方对经营店的经营管理、技术服务、咨询支持,并遵守本合同;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采取联营合作方式经营芋贵人甜品经营店项目;乙方仅可在“芋贵人甜品店”经营项目上使用授权的商标机品牌体系;本授权为单店授权,店铺实际经营地址为杭州西城广场三楼,甲方不再授权他人(包括甲方自身)在上述授权地点直线距离500米范围内开设第2家授权店;本合同合作期限为5年,自2012年7月9日至2017年7月8日;经营店的装修由甲方统一设计安排,并由甲方指定施工队进行施工,装修费用在乙方审核确认后由乙方承担;经营店开设所需的各项出资、设备投入及营运期间所需一切本合同未约定资金均由乙方承担,甲方只提供芋贵人品牌授权,负责经营店全面管理;经营店日常经营各项支出,包括原料采购、货品采购、员工工资福利、消费者赔偿、店铺租金、简单维护、清洁费用等由经营收入自行承担,计入成本核算;乙方投入的授权使用费、装修资金、设备费用成本在合作期的前两年按每年二分之一平均分摊计入成本,经营店经营收入扣除各项税费、租金及日常经营支出后,再扣除乙方投入的装修及设备的年分摊费用,净利润按照甲方20%、乙方80%的比例进行分配;乙方在订立本合同同时向甲方支付商标和品牌授权使用费200000元;乙方在本合同订立同时向甲方支付150000元作为开业启动金,于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后转为设备费用(双方另行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如因乙方因素,无论是否投入运营,甲方不予返还;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同时支付100000元作为保证金,以确保本合同的完全正当履行;上述联营保证金不记利息,保证金在合同期满或终止合作以后,店铺经过审计清算,办理完毕且结清本协议约定所有款项并停止营业后的七个工作日内,由甲方退还给乙方;经营店为甲乙双方联营,由甲方为授权及经营管理方,负责店面的全面管理,技术指导和品牌授权;乙方为出资方,承担设立出资及店铺运营的各项支出,不参与日常管理;甲方须保证经营店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经营资格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要求,取得《消防许可证》、《环保许可证》、《食品卫生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并具有经营授权经营体系项下经营活动的合法资格,经营店需取得《营业执照》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证照;甲方保证乙方在两年内收回成本,如果乙方不能在两年的经营中收回成本,甲方将予以补足;在联营期限内,甲方拒不履行如下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的,一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同时甲方应当归还乙方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并支付50000元违约金,若违约金不足以弥补损失的,甲方还需赔偿因此对乙方造成的相应损失;甲方作为餐饮管理公司,负责全面管理经营店的日常营运,包括流程制定、前厅管理、厨房管理、进出货品管理、账目管理、投诉处理、仓储管理、市场宣传、员工管理等;甲方负责经营店的选址和开业的各项审批工作,乙方予以配合,在经营过程中,甲方应负责接洽经营店周边及所在商场、街道、商业区、消防、环保、工商等各项公关洽谈工作,保证合作期内经营店的顺利经营;投资款打入账号:账户名称:陈某,开户行:建行杭州延安支行,账号:43×××33;等等。2012年7月10日至2013年11月18日期间,袁小英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向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33)陆续汇款,累计2801949元。2013年3月27日,被告觉妙餐饮公司向原告袁小英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投资款杭大店729950元,庆春店637500元,利星店548875元。另查明,2012年7月9日,袁小英还与觉妙餐饮公司签订《(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时代广场店》、《(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大厦D座店》各一份,分别约定就芋贵人甜品店杭州西城广场店、杭州大厦D座店进行授权联合经营,双方权利义务与涉案合同一致。再查明,被告觉妙餐饮公司于2013年3月5日在杭州日报上刊登公告“遗失杭州觉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财务章与公章,声明作废”。2013年5月2日,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批准被告觉妙餐饮公司刻制财务专用章及法定名称章。本院认为,被告觉妙餐饮公司对其在案涉《(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西城广场店》中的盖章真实性有异议,但经法庭释明后仍撤回对公章真实性的鉴定申请,故应视为其对该公章真实性无异议,该《(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西城广场店》依法有效。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西城广场店》中载明的杭州西城广场三楼的芋贵人甜品店并未开设,故原告袁小英主张解除案涉《(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西城广场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袁小英在案涉《(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西城广场店》签订后,向合同约定的投资款打入账号陆续转入款项,应当视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关款项。现原告袁小英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共有三份《(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约定的投资款打入账户均为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43×××33),其向陈某账户打款共计2801949元,其中案涉合同项下款项为867224元。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觉妙餐饮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来推翻原告袁小英对于款项的分配,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案涉款项共计867224元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营店为甲乙双方联营,由甲方(觉妙餐饮公司)为授权及经营管理方,负责店面的全面管理,技术指导和品牌授权;乙方(袁小英)为出资方,承担设立出资及店铺运营的各项支出,不参与日常管理”,但现合同约定的经营店未能实际开设,觉妙餐饮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应当将袁小英依据合同约定打入的款项867224元均予以退还。关于违约金,因退还全部投入成本已足以弥补原告袁小英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袁小英与被告杭州觉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9日签订的《(再)授权联合经营合同杭州西城广场店》;二、被告杭州觉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袁小英投资款867224元;三、驳回原告袁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2元(原告实际预缴13314元),由原告袁小英负担707元、被告杭州觉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姚 萍代理审判员  吴雪飞人民陪审员  王金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傅 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