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韩立荣与赵观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荣,赵观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三民初字第234号原告韩立荣,农民。委托代理人何涛,山东春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观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十九路民政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长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山东莫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立荣与被告赵观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涛,被告赵观武,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邵兆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荣诉称,2015年6月19日11时15分许,被告赵观武驾驶鲁M×××××小型轿车沿温韩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洋湖乡路段时,与前方顺行,张银祥驾驶,原告乘坐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观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3777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04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8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520元、施救费400元,计66875.24元,要求由被告赔偿。被告赵观武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因雨天,我驾驶肇事机动车将原告送往医院,并非逃逸。我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对方5000元,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赵观武未保护现场,若属于逃逸,我公司不予赔偿商业三者险。原告医疗费中预收款收据及治疗机构外支出医疗费不予认可,住院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涉案事故无关的用药。原告伤残鉴定外伤参与度为70-75%,我公司不应赔偿全部残疾赔偿金。鉴定费2500元不予承担,施救费应开具正式发票,交通费过高,精神抚慰金要求数额过高,停车费不予承担,原告不应主张营养费,护理费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11时15分许,原告韩立荣乘坐张银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与被告赵观武驾驶鲁M×××××小型轿车在温韩××洋湖街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观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日,其伤为颈部脊髓损伤、颈椎椎体损伤、头皮血肿、软组织挫裂伤,支出住院医疗费36541.24元、门诊医疗费464元。原告于2015年6月19日因伤情需要在惠民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出260元购买球蛋白,原告因伤情需要于2015年11月19日在惠民县众可万寿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按出院医嘱购买药品支出373元,共计医疗费37638.24元。2016年1月4日,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韩立荣因遭车祸受伤,致颈部脊髓损伤、颈椎间盘突出、颈椎椎体挫伤构成九级伤残,外伤参与度70-75%,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外1人护理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800元。山东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以下简称数据“A”)。鲁M×××××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赵观武已向原告垫付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停车费、施救费票据,以及到庭各方诉讼参与人的一致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乘坐张银祥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赵观武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观武负事故全部责任,此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基本依据。可依法确定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3763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原告住院22日,按每日30元计算),护理费7140元(原告主张8040元过高,本院酌定院内每人每日60元,随护理依赖程度递减酌定每日50元合理,即60元/人/日×22日×2人+50元/日×90日),交通费800元(原告主张2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情、治疗、鉴定地点与家庭住址的距离酌定),残疾赔偿金8911.5元(11882元/年×5年×20%×7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残疾程度及外伤参与度对其造成的影响酌定),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520元,施救费400元。原告诉讼请求中超出上述认定范围部分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8869.7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14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891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计27851.5元,剩余损失除鉴定费外29218.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赵观武赔偿原告。原告应返还被告赵观武垫付款5000元。相抵后原告返还被告赵观武3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韩立荣赔偿27851.5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韩立荣赔偿29218.24元;三、原告韩立荣返还被告赵观武3200元;四、驳回原告韩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原告韩立荣负担17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95元。(以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中共计赔偿58869.74元,履行方式为将55669.74元直接汇入原告韩立荣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XX,将3200元直接汇入被告赵观武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XXXXXXXXXXXXXXXXXXX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新人民陪审员 刘明臣人民陪审员 魏玉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