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船执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兴志与王安、姜志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兴志,王安,姜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601号申请执行人:王兴志,男,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被执行人:王安,女,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北大街德胜小区。被执行人:姜志超,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申请执行人王兴志与被执行人王安、姜志超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被告王安、姜志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王兴志借款25.5万元;二、被告王安、姜志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原告王兴志借款本金25万元的利息,自2014年8月28日起至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履行期实际给付日止,与前款同时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兴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权利人王兴志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申请执行人下发限期举证通知书,通知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经本院“四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鉴于以上情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不需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再作调查,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终结后,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船民一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学智审 判 员  闫 伟审 判 员  张亚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沈佳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