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5民终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龙安装队与被上诉人李强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袁龙彩钢房建筑安装队,李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民终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袁龙彩钢房建筑安装队(以下简称袁龙安装队)。法定代表人:袁龙,队长。委托代理人:董志光,集安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83年2月28日生,汉族,辉南县人,农民,住所地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孟凡辉,系李强舅父。上诉人袁龙安装队与被上诉人李强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5)集民一初字第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龙安装队委托代理人董志光、被上诉人李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凡辉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袁龙安装队雇佣李强从事隧道混凝土施工工作,约定日工资为150元,加班另有加班费,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27日,李强在施工时遭受车祸受伤,当日被送往集安市医院抢救,当日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经诊断为颈椎骨折、颈椎外伤、肺挫伤、手外伤、皮肤裂伤、皮肤挫伤、颅骨骨折、颅内积气、蛛网膜下腔出血、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伤,住院治疗34天,2015年1月30日好转出院。经袁龙安装队申请,集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集人社认字〔2015〕第1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李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对李强作出劳动能力(工伤)鉴定结论:“略有功能障碍,评为九级伤残。”2015年9月8日,李强向集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李强请求,认定自2015年6月起至2015年12月27日,袁龙安装队共计为李强发放工资30900元,月平均工资为4414.29元,并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集劳人仲〔2015〕第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袁龙安装队给付李强工伤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共225239.44元。袁龙安装队对该仲裁裁决不服,认为仲裁裁决中对李强月工资的计算标准有误,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建筑业标准计算,即每月3093.25元。故诉请法院判决其支付李强停工留薪期工资1237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83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652.75元。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计算。”本案中,李强日工资为150元,集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被告申请,认定其每月工资为4414.29元。《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袁龙安装队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李强每月领取工资数额,推定李强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成立,李强的月工资应为4414.29元。《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李强于2015年5月20日经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5年5月20日作出劳动能力(工伤)鉴定,故李强的停工留薪期应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故李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5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至十级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以下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五级伤残的为18个月本人工资,六级伤残的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七级伤残的为13个月本人工资,八级伤残的为11个月本人工资,九级伤残的为9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九级伤残的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李强于2015年5月20日被通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并向袁龙安装队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再未回到该处工作,故李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39728.61元(4414.29元×9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00.03元(4414.29×7月)。遂判令袁龙安装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李强医疗费10516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3.69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3545.86元、交通费2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2071.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175.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728.6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900.03元,合计225293.44元。判决后,袁龙安装队不服,上诉认为李强的月工资标准是不确定的。应当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即李强的工资标准为每月3093.25元。李强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另查明李强在袁龙安装队工作期间(2014年6月至2014年12月27日),袁龙安装队按约定日工资150元、另计加班费的标准支付了全部报酬。扣除加班费后,李强在该六个月中的月工资报酬为4414.29元。本院认为,依据《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本办法中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诊断为职业病)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用工不足12个月的,按照实际用工月数平均计算。月工资无法确定的,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李强的月工资是可以确定的。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袁龙安装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闽审 判 员 王 红代理审判员 马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婉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