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民终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厦门欣佳湘贸易有限公司与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欣佳湘贸易有限公司,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5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欣佳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凯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添福,福建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国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小斌、陈景阳,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厦门欣佳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佳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12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欣佳湘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新华都公司向欣佳湘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下同)80681.70元以及利息(自2014年9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新华都公司返还向欣佳湘公司收取的“开业促销费”、“条码费”等销售费用计196200元。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12日,欣佳湘公司与新华都公司签订一份《供需合同》约定,由欣佳湘公司向新华都公司供应加加酱油、陈克明面条等商品。新华都公司在收到欣佳湘公司按要求提供的完整结算文件(含准确、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并审核无误后,应按期向欣佳湘公司支付货款;如因新华都公司自身原因,未能按时支付欣佳湘公司货款,新华都公司同意按当时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向欣佳湘公司支付延期付款损失;本合同无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时,新华都公司将暂停与欣佳湘公司结算货款,以便双方在三个月内核对库存及各类费用,在办妥相应退款手续后,双方核对无误后恢复支付货款。2012年8月8日欣佳湘公司与新华都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欣佳湘公司同意向新华都公司支付新店促销宣传费、新店商品促销宣传费、新商品促销宣传费、广告促销费、促销展示费、重要促销活动折扣、月进货奖励、年进货奖励等。该补充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12月31日。2013年8月10日欣佳湘公司与新华都公司签订一份《﹤购货合同﹥补充协议1》,约定欣佳湘公司同意向新华都公司支付促销宣传服务费、商品促销活动费、广告宣传费用、促销场地租赁费用、重要促销活动折扣、月进货奖励、年进货奖励等;欣佳湘公司同意给予新华都公司月进货金额2%的促销宣传,在新华都公司的月进货金额达到10000元时,同意给予新华都公司7%的降价支持。该补充协议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另查明,新华都公司自2012年起多次为欣佳湘公司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2012年至2014年期间,新华都公司向欣佳湘公司陆续开具促销费发票共计196200元并经欣佳湘公司签收确认。原审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促销费金额及截至2014年9月新华都公司尚欠欣佳湘公司货款80681.70元。新华都公司主张扣除9%的月进货奖励,欣佳湘公司对此无异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有欣佳湘公司提交的《模拟增值税发票》、《费用明细及机打发票》、《供需合同》、《﹤购货合同﹥补充协议1》,新华都公司提交的《促销宣传册》、《对账明细》、发票、签收记录、《﹤购货合同﹥补充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欣佳湘公司与新华都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购货合同﹥补充协议》、《﹤购货合同﹥补充协议1》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截至2014年9月新华都公司尚欠欣佳湘公司货款80681.70元,欣佳湘公司同意扣除9%的月进货奖励,予以照准,故对于欣佳湘公司要求新华都公司支付货款73420.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2014年10月合同关系终止之后,未能在三个月内核对库存、各类费用及核对无误后恢复支付货款,故新华都公司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欣佳湘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对欣佳湘公司该项诉求,原审法院予以调整。讼争合同履行期间,新华都公司多次为欣佳湘公司开展商品促销活动,且双方于2012年、2013年签订《补充协议》对促销费予以约定,2014年虽未有关于促销费的书面约定,但是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新华都公司为欣佳湘公司开展商品促销活动后向欣佳湘公司开具发票并经欣佳湘公司签收确认,欣佳湘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原审法院确认欣佳湘公司应支付新华都公司促销费196200元,故欣佳湘公司主张返还促销费用196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厦门新华都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厦门欣佳湘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3420.35元及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厦门欣佳湘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欣佳湘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欣佳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欣佳湘公司原审第二项诉讼请求即判决新华都公司返还向欣佳湘公司收取的开业促销费、条码费等销售费用计196200元。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关于驳回返还收取的开业促销费、条码费等销售费用计196200元的判决,属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均不当而作出的错误判决。被上诉人新华都公司答辩称:1、原审法院依法查明讼争促销费有明确的合同依据,且促销费系经欣佳湘公司确认后收取,新华都公司也依约自2012年起多次为欣佳湘公司供应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2、原审法院认定新华都公司在与欣佳湘公司合作期间收取的促销费是基于合同约定、实际开展相关促销活动及欣佳湘公司盖章确认促销费,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除欣佳湘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新华都公司自2012年起多次为欣佳湘公司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缺乏证据证明且与事实不符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欣佳湘公司与新华都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购货合同﹥补充协议》、《﹤购货合同﹥补充协议1》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购货合同﹥补充协议》、《﹤购货合同﹥补充协议1》均对2012年度、2013年度的促销费进行约定,新华都公司也提交了促销宣传册证明已依约为欣佳湘公司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且欣佳湘公司在对账明细中对应支付给新华都公司的促销费予以确认,并签收了新华都公司出具的促销费发票,故原审法院认定欣佳湘公司应支付新华都公司促销费196200元并无不当。欣佳湘公司关于签订补充协议、对账及签收促销费发票的行为均因新华都公司在交易中处于比较强势地位而非欣佳湘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欣佳湘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10元,由上诉人欣佳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陈 杰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国辉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