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4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储某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499号原告:储某。委托代理人:卞伟,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原告储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甫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储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8月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1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生气,婚后生育长子储家乐(2004年1月18日出生),次子储家富(2012年2月19日出生),自生育二孩后,原被告仍经常生气,这样的日子再也无法生活下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子储家乐由原告抚养,婚生次子储家富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子女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储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一、储某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及俩小孩的出生事实;二,原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婚姻存在事实。被告张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到庭质证。被告张某未提交书面证据。经过原、被告的庭审举证,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2003年8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3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月18日生育长子储家乐,2012年2月19日生育次子储家富,现均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感情尚好。2015年12月底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存款、个人财产及共同财产。综合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双方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并生育有儿子储家乐、储家富。夫妻二人在长期的生活中难免产生矛盾,彼此之间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加强沟通,端正各自心态,忠实履行家庭义务,互谅互让,积极地检讨各自的缺点错误,从家庭、子女利益考虑,仍有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甫 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钱竟男(代)律工作者1195507212附:(2016)皖1204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律工作者1195507212律工作者1195507212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