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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安民初字第03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西军与张朋涛、辛爱兰、张胜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西军,张朋涛,辛爱兰,张胜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安民初字第03949号原告张西军。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邱吟安,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朋涛。被告辛爱兰。被告张胜民。委托代理人宋路凯,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佳颖,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西军与被告张朋涛、辛爱兰、张胜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西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日升、邱吟安,被告张西军、辛爱兰、张胜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路凯、曹佳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被告加盖房屋造成楼层过道混乱,致使其被绊倒从四楼摔下造成伤害,其多次就此事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未果,现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30185.01元。被告张朋涛、张胜民、辛爱兰辩称,张朋涛、张胜民均与原告不存在侵权法律关系,非本案适格被告,并且在房屋修建过程中其已经尽到通知、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对其受伤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西军系陕西省xx县xx镇xx社区xx号人,自1998年到西安打工,常年租住于西安。2014年6月1日起,原告租住于被告家中四楼一房屋中。被告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上所登记的权利人为被告辛爱兰,记载房屋为三间两层。被告辛爱兰与被告张胜民于2007年出资加盖该房屋。被告张朋涛在外购买商品房居住。2015年3月,被告家中准备加盖部分四层及五层房屋,同月24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其搬离其租住的房屋。次日,原告赶到现场时,被告已经开始施工,四楼原有过道护栏被拆除,过道中有架管等物支撑。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其物品打包后计划搬离该房屋至院内,在第二次搬运物品下楼时,不慎自房屋四层跌至院内地面受伤。原告后由被告张胜民将其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一医院救治,其病情诊断为:1、腰椎压缩骨折骨折(L1);2、左侧髋臼并髋关节脱位;3、骶、尾骨骨折;4、左侧耻骨粉碎性骨折;5、左跟骨粉碎性骨折;6、左侧舟状骨骨折;7、腰椎横突骨折(左侧4、5);8、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侧9、7,右侧5、6、7);9、额骨骨折;10、左侧眼眶骨折并眼球顿挫伤;11、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60天,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56814.02元,其中被告垫付部分费用。原告在受伤后曾与被告三人就赔偿其损失的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达成一致。原告于2015年8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朋涛、张胜民、辛爱兰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的70%,共计174205.41元。经原告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出具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9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张西军的损伤评定为七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35000元。后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承担原告医疗费10442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1890元、后续治疗费24500元、误工费44800元、护理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36449.6元、精神抚慰金6300元、辅助器具费47.6元、交通费150.5元、鉴定费1120元,共计330185.0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张西军父母已去世,子女均已成年,无被扶养人。庭审中,原告提供照片6张,证明被告加盖房屋使其处于危险生活环境,又未及时排除妨害致使其身体受损;提供原告家属与被告辛爱兰、张胜民谈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租住于被告家、四楼过道护栏被拆除及证明其在搬家过程中受伤并被送往医院救治的事实;提供其在医院就诊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及出院证,证明自己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提供门诊票据及住院费票据,证明其住院治疗的花费情况;提供担架服务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外购药费票据、购买拐杖的票据及交通费票据,证明其他各项花费情况;提供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其进行法医司法鉴定,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为35000元;提供雁塔区等驾坡街道月登阁村综合治理办公室开具的证明,证明其自2013年2月27日至2014年6月27日在城镇居住;提供陕西首德建筑劳务公司开具的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其月收入8500元。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拍摄时间不明确,无法证明是事发当时的现场照片,不能证明被告在施工期间未提供合理必要的防护措施;认为录音中事实部分租房属实、护栏拆除属实,但认为录音是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录取,存在诱导式的对话,存在被剪辑、编辑的可能,且录音中原告家属描述的事发经过是后仰坠落与实际脚跟先着地的事实自相矛盾,并且对原告施救的性质产生错误理解;对原告住院病案,被告认为病历上受伤原因与本案事实不符,病例中显示有“旧的病灶”与本案无关;对门诊票据、住院费票据,被告认为虽其为真实票据,但原告的损害结果系其自身疏忽原因造成,与被告无关,不应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对其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被告均不予认可;对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无异议,但对票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对于证明,被告认为雁塔区等驾坡街道月登阁村综合治理办公室不具有出具该证明的资格,证明内容与原告自述的实际不符,存在造假的嫌疑,不足以采信;对于个人收入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证明中提到原告在该公司工作一年半,但根据该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的成立时间至事发当时不足一年,该证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矛盾,涉嫌造假,并且如果原告月收入8500元已达到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应当提供完税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单凭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收入情况;结合案件事实情况,原告受伤系因其自身疏忽造成,被告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当庭提供宅基地使用权证一份,说明该房屋属辛爱兰一人所有,张朋涛、张胜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提供预交款收据两张,证明事后被告方共向原告垫付18600元。原告对宅基地使用权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系张胜民、辛爱兰共同建造,张朋涛为实际管理人,所以三被告均为本案适格被告;对预交款收据真实性无异议,结合预交款收据,被告共向原告支付15000元。庭审中,促其协商,但双方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个人收入证明、户口本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曾租住于被告家四层的房屋中,被告加盖房屋时,要求原告搬离该房屋。其时现场已经开始施工,施工现场地面材料摆放混乱,施工现场未搭建防护网,亦未设置保障安全通行的通道,加之楼层护栏被拆除,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在搬运行李过程中,不慎摔倒,从四层坠落致严重受伤。对原告的受伤,被告未尽到其安全保障义务,应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身体有一般性照顾的义务,对危险环境可以认知并加以防范,或其可要求被告加强防护措施后再行搬离。原告在第一次搬运行李时,并无意外发生,说明其对当时的危险环境有一定的注意及防范能力,在第二次搬运过程中,其不慎从四楼跌落造成自身伤害,对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合理部分依法予以认定,其中医疗费162181.87元、后续治疗费35000元、护理费9000元、伤残赔偿金194928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68元、交通费215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营养费一节,以每天20元标准,计算90天,共计18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节,以每天30元标准,计算60天,共计1800元;精神抚慰金一节,参考原告伤情,认定4000元;对误工费一节,因原告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对其证据不予认定,其亦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状况,误工费参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年计算,酌情认定误工期限为240天,误工费共计20043.6元。故对原告的总损失认定为430636.47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其向原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支付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费共计86127.3元。此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已向原告支付15000元,对该部分应予扣减,即被告还应承担原告损失71127.3元。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本案涉及的房屋为被告张胜民及辛爱兰共同建造并居住生活,应属其家庭共有财产,故对被告提出的“该房屋宅基地使用权证上登记的权利人仅为辛爱兰,张胜民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张胜民与辛爱兰为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张朋涛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其就该主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朋涛系本案涉案房屋的权利人,被告亦对原告该主张予以否认,张朋涛对本案涉案房屋不享有权利,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胜民、辛爱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西军医各项损失共计71127.3元。二、驳回原告其与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25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733元,由被告承担1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峰章审 判 员  万媛媛人民陪审员  魏恒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支 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