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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付良碧与周益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竹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竹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良碧,周益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468号原告付良碧。委托代理人孟君迪,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被告周益晓。委托代理人王清娥,湖北楚秦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原告付良碧诉被告周益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刘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王丹蕊、人民陪审员胡显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君迪,被告周益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清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良碧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周益晓因工程装修业务需要资金周转,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竹溪县支行(以下简称“竹溪农行”)申请贷款250万元。2012年2月16日,经竹溪农行审核授信,被告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2月16日至2015年2月15日。同日,被告与竹溪农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借款人可以在200万元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贷款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在授信期内,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申请借款200万元,竹溪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被告自愿用位于竹溪县城关镇红光村2组1774号的房屋作为抵押,于当日同竹溪农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20120**号。贷款到期后,经竹溪农行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贷款。在多次催收无果的情况下,竹溪农行将此笔贷款转让给原告,并于2014年9月24日同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竹溪农行将享有被告的债权以2183293.13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文件全部移交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后,竹溪农行依约向被告告知了债权转让事项。原告作为债权人多次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故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2504293.13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8月11日,后期利息应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二、依法拍卖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付良碧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贷款发放通知书、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竹溪农行借款20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还款凭证、债权转让公告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以协议的方式取得了竹溪农行对被告的债权,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向被告追偿的事实。证据三、还款凭证二份,拟证明尾号为8373的账号偿还了本案借款,被告本人没有偿还此笔借款的事实。被告周益晓辩称:一、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任何借款合同,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原告是竹溪农行的工作人员,被告是个体业主,双方没有任何往来,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二、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在竹溪农行的贷款200万元,已于2014年4月2日还清本息;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法释(2001)12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文件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受让国有银行债权的主体资格;四、竹溪农行与被告签订的《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及担保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本案用于抵押的房产的土地使用类型为“划拨”,以划拨土地抵押不符合相关规定;五、原告与竹溪农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无效的、虚假的。该债权转让未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且被告还清贷款在先,该转让协议签订在后,足以说明该转让协议是协议双方合伙欺诈。被告周益晓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银监发(2013)45号中国银监会关于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金融企业不良资产批量收购处置业务资质认可条件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债权转让无效:1、原告不具备转让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债权的主体资格,其债权转让无效;2、原告的债权转让未依法在国家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只在竹溪县的报纸上发布,不能证实被告知晓或者接受该转让行为,故其债权转让无效。证据二、(2012)鄂十堰中民四终字第00530号民事裁定书、房地产抵押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竹溪农行借款时提供的抵押物的房地产土地属国有划拨土地,未缴纳土地出让金,抵押不成立,原告无权变卖该房地产并优先受偿。证据三、手机缴费发票一份、短信照片一张、电子短信通知记录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已于2014年4月2日偿清了竹溪农行的借款200万元,原告与竹溪农行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益晓对原告付良碧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付良碧对被告周益晓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益晓对原告付良碧提交的证据一中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房产抵押清单及房屋他项权证提出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该抵押物为国有划拨土地,以其作抵押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抵押无效;证据二,原告不具备受让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债权的主体资格,且原告的债权转让未依法在国家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公告,故该债权转让无效;证据三,尾号为8373的账户只能证明该账户与竹溪农行发生了业务关系,与被告是否偿还竹溪农行的借款无关联,且该两张业务凭证的时间是2014年3月31日,而被告通过尾号1519的账号偿还竹溪农行借款本息的时间为2014年4月2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原告付良碧对被告周益晓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一,本案不涉及金融机构收购不良资产,只是债权转让,故该证据不适用于本案,其提供的证据的法律适用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抵押合同的效力应由法院来确认,且该裁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中抵押合同系无效合同的依据;证据三,被告并未偿还竹溪农行的贷款,如果偿还了贷款银行应向被告退还借款原件。关于手机短信,因本案中的贷款属责任贷款,原告作为贷款的责任人,先垫付了被告的借款,故被告的手机上才会收到借款已偿清的短信,但不影响本案的债权已转给原告的事实。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周益晓与竹溪农行签订的个人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故对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竹溪农行借款200万元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国有划拨土地是否能作为抵押物,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被告以房产抵押借款,并办理了登记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竹溪农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因该债权不是银行不良资产,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采信。债权转让应当通知债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债权转让已通知债务人,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该两份还款凭证均记载借款人为周益晓,还款账号尾号为8373,被告提出其用尾号为1519的账户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周益晓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为相关文件及法律文书,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关联,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周益晓提交的证据三,手机短信不能单独认定为还款的依据,故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6日,被告周益晓因工程装修业务需要周转资金,向竹溪农行申请贷款250万元。2012年2月16日,被告周益晓与竹溪农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以在200万元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其中自助循环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在上述期限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借款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月还息。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同日,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贷款合同书》一份,被告用位于竹溪县城关镇鄂陕大道1774一1一502号1栋多套室的房屋(使用面积413.10㎡)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竹溪县房他证城关字第20120**号。2013年2月26日,竹溪农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2月25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因该笔贷款属责任贷款,在多次催要无果的情况下,原告作为贷款责任人,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陈某某(竹溪农行职员)尾号8373的账户向竹溪农行偿清了本案借款的本息共计2183293.13元。同年4月2日,被告收到农业银行发的短信注明“您的贷款(还款账号尾号1519)已结清”。竹溪农行于2014年9月24日将此笔借款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于当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竹溪农行将享有的被告的债权以2183293.13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文件全部移交给了原告。2014年9月29日,竹溪农行将该债权转让事项在“今日竹溪”上进行了公告。债权转让后,因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竹溪农行与被告周益晓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竹溪农行将借款的债权及相关担保物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按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支付了转让价款2183293.13元,已合法取得本案债权,竹溪农行与原告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周益晓发生效力,被告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及拍卖抵押物优先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本案借款已由本人偿还,原告不具备转让国有银行不良资产债权的主体资格,债权转让因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无效的辩解理由,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债权转让未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辩解理由,因法律对公告或通知的形式未作具体规定,故竹溪农行将该债权转让事项在“今日竹溪”上进行公告,即可视为履行了通知义务,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益晓应偿还原告付良碧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4年3月31日前的利息为183293.13元,以后的利息按利率7.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逾期给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周益晓如逾期未偿还借款,原告付良碧有权依法申请拍卖被告周益晓的抵押物,从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付良碧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34元,由被告周益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王丹蕊人民陪审员  胡显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于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